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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4±6.6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陈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4±6.6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陈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晚,其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喝酒及陈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资格。3、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陈某某。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6年12月2日00时4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6]64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4±6.6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宪林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