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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罗兴武与陈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武,陈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01号原告:罗兴武,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原告罗兴武之妻),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殿青,女,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罗兴武与被告陈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及被告陈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12000元,2014年5月7日借款17000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35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殿青承认原告罗兴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殿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兴武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本金1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本金1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本金3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起,均按约定月利率1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陈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