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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鄂f×××××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93.23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及视频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