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等与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0928X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302室。法定代表人:汪帮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佳园路53号北城阳光金典1幢2-商业3,注册号500112300013202。负责人:刘礼惠,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务结算定案审核表”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我公司支付质保金,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且廖显涛、吴迎春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6月22日,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涪陵金科黄金海岸9#、11#、12#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乙方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每月25日以前上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的月进度工程量报表,甲方现场项目部施工员、质检员、技术负责、项目工程量作为甲乙双方付款的依据,按照甲方审计预算部审核的工程量×70%作为每月进度款的支付金额,在次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交房后三个月内支付到总劳务费的80%,其他尾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款后,甲方按合同总价3%扣取保修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若因甲方原因在6个月内未完成建设单位的结算,甲方应在6个月内支付乙方结算款的97%)。余下的3%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零5个月满后15天内付清,保修期从交房之日起算。2012年3月初,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了黄金海岸9#、11#、12#的外墙涂料施工。2012年4月20日,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对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黄金海岸9#、11#、12#楼的外墙涂料项目进行了验收接房,并于2012年7月18日与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金额(扣税3.36%后)为1392621元,支付工程款时留质保金41000元,质保期为2年5个月。该工程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通过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向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黄金海岸9#、11#、12#楼的外墙涂料施工总劳务款的97%,余款2%作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2年零5个月满后15天内付清,保修期从交房之日起算。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交付了房屋(质保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在质保期间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形式(函件、电话、短信等)告知的维修事宜。故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质保期间已按合同认真履行完质保义务。因此,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0月5日前将扣留的质保金支付给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现规定保修期和支付期限已过。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支付我公司质保金41000元。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支付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2日,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涪陵金科黄金海岸9#、11#、12#楼外墙涂料分包给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张伟、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代表廖显涛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转帐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工程款。庭审中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2012年7月18日的“劳务结算定案审核表”成控部意见一栏载明:结算总金额(扣税3.36%后)为1392621元,支付工程款尾款时应留质保金41000元,质保期为2年5个月,来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劳务结算定案审核表”劳务单位意见一栏有劳务单位代表张伟签名。项目部意见一栏有项目经理廖显涛签名。成控部意见一栏有负责人吴迎春签名并载明:结算总金额(扣税3.36%后)为1392621元,支付工程款尾款时应留质保金41000元,质保期为2年5个月;审核人处无人签名。总经理意见一栏无人签名。该“劳务结算定案审核表”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迎春、廖显涛系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涪陵金科黄金海岸9#、11#、12#楼外墙涂料分包给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2012年7月18日的“劳务结算定案审核表”成控部意见一栏载明:结算总金额(扣税3.36%后)为1392621元,支付工程款尾款时应留质保金41000元,质保期为2年5个月,来证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质保金41000元未支付,但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已支付了的款项不包含质保金,且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劳务结算定案审核表”成控部意见一栏负责人处签名的吴迎春系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职工,加之“劳务结算定案审核表”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故“劳务结算定案审核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劳务结算定案审核表”项目经理栏签名的廖显涛,系挂靠该一建公司承包工程的人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对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涪陵金科黄金海岸9#、11#、12#楼外墙涂料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务结算定案审核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主张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二、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合计1239元,由被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镝鸣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