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智与许红、齐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许红,齐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067号原告:赵智,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齐辉,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赵智与被告许红、齐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皖122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赵智与被告许红、齐辉均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进行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被告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款460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减少诉讼请求600000元。2016年3月18,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9.6计算,从每次付款之日分别计算至2016年3月。事实和理由:2009年年初,被告许红通过他人找到原告称其在阜南县××北路东侧合法拥有一处土地,建好房屋后愿意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先要支付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费及部分转让费用,其余转让费以后再商议。为此,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许红多次共支付1130000余元,被告许红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被告许红通知原告,除去已付的1130000余元外,如果原告替被告许红归还其在阜南县农村信用社的二百多万元的欠款本息,房产才能转告给原告,原告随后替被告许红归还了阜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贷款本息共计2530000余元。此后,原告提出与被告许红、齐辉到阜南县公证处共同办理公证,被告许红提出另外还需支付760000元,才能转让房产,为此,双方签订了表面价格为3460000元的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事项。后被告许红突然通知原告其以前还将房子卖给季永产,原告才知道被告许红存在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但原告为了获得此处房产,只好按被告许红安排替其还季永产购房款300000元。此外,被告许红还以支付工程款、送礼等名义向原告多次收取640000余元。原告共支付被告许红4600000元。2014年被告许红因涉嫌诈骗、伪造机关证件被阜南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卷宗材料认定,被告许红所转让的土地虚假,房产证非法,还存在一房二卖的诈骗行为。原告与季永产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是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虽司法机关目前没有追究被告许红的刑事责任,但其采取诈欺的手段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并骗取原告巨额转让款,而原告没有得到任何合法房地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46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及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3、收条1张、电汇凭证、个人存折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1130000元的事实。4、许红询问笔录、阜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银行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以替被告许红归还阜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2532980.15元的方式向被告许红支付转让款的事实。5、收据1份。证明:原告以替被告许红退还季永产购房款的方式支付300000元。6、银行凭证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99420元的事实。7、公安机关部分卷宗材料1份。证明:被告许红所转让的土地证虚假,房产证非法,还存在一房二卖的诈骗行为,转让协议无效。8、购房协议11份。证明:原告与购房者签订的协议,出售8套,2套已经退还,1套没有履行合同。9、房地产权档案及公安卷宗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名为联合开发,实为房屋买卖,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违反国家法律,该协议无效。10、阜南县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房图片1张。证明: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许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公证书上房屋为12套,不是11套;对证据9有异议,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该房子不是被告方所建,是公证后,原告自己所建。被告许红辩称:被告许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经过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因双方协议书已约定总价格为3460000元,原告已付2700000元,尚欠被告许红7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600000元无依据,双方协议公证前如有其他收原告款,原告不会在双方协议时给被告出具760000元欠条;原告付季永产300000元,系双方签订协议书公证之前的2013年3月6日,双方同意原告自愿退还季永产1250000元,属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有原告2013年3月6日书写的协议书、2013年12月4日的保证书及季永产另案中认可的事实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公证,原告还欠被告76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结清,要求增加诉求无依据;原告付被告许红款包括门面房、公证书即是双方的结算,其与原告合伙土地是被告许红提供,资金由原告提供。被告许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证书、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许红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尚欠被告许红760000元。3、保证书、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许红与季永产的债务已经转让给原告。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季永产与被告许红达成有协议,被告许红开发的房子卖给季永产一部分,后合同未能履行,原因不清楚,该房子又卖与原告,因被告许红与季永产有债权债务的关系,经协商原告替被告许红偿还欠季永产款,具体是什么款不清楚,原告取现金还季永产300000元。5、证人孙同桥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许红开发,与原告合伙,建设是委托我找田某建设的,原告购买的房屋是一栋24套中东西两个单元12套,中间2个单元12套分给建筑商(田某),是因为用该12套房抵付工程款,涉案房子所在地块,当时建两栋,曹集路面向西路东一栋门面房建成后是原告所购买,门面房款没有纠纷,后建涉案24套房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建设过程中,原告退了,后季永产预定了12套,通过我协调,因季永产未付完12套购房款,原告又付款买下这12套房,季永产退出,欠季永产的钱是原告找我协调的,当时原告给季永产300000元,是因为赵智买季永产预定的12套房,故被告欠季永产款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许红散伙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散伙他们没有结算,双方通过公证处公证过,公证内容是买房子付款情况,是关于涉案12套房买卖情况。6、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门面房是我建的,工程款是原告所付,已经结清;涉案24套房也是我建,是孙同桥找我建的,当时与孙同桥签订有建设合同,未约定具体工程款数额,只约定由我垫资建设,建成后分12套房给我,其中3楼一套孙同桥找我说与最西侧三楼一套进行了互换,该套房子被我处理了是事实,中间换的这一套是以我的名义与购买户签的合同,房款开发商直接从购买户取走,具体是谁购买的房子,房款谁取走了,不知道;建成的24套房南侧又建了一层未封顶的房子,后被拆迁,谁建的不知道,什么情况也不了解;原、被告之间听说是联合开发,没有见到任何手续;我建设涉案房屋及另一栋房子都是联系孙同桥,建设的房屋并没见到有关税务、城建、土地等方面的手续。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张。证明:被告购买孙园媛土地时付款的情况,涉案楼房的土地及前面门面房的土地都是我个人买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无异议,已付季永产30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协议书内容证明实为买卖协议,且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够证明原、被告是联合开发,恰恰能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田某陈述3楼换房得到双方同意不客观,原告不清楚,证人与孙同桥签订的是房屋建设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是联合开发的,进一步证明田某签订合同时没有相应的资质手续,属于违法建房;对证据7有异议,3张凭证只能证明被告买土地付给孙园媛钱了,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无关联性。被告齐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许红以1500000元价格经孙同桥手取得了孙同和所有的位于阜南县××××北路东侧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98)第738号;用途:工业),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被告许红在该土地上建设一栋面朝南六层住宅楼房,其间,原告进行了投资,与丁继仁、被告许红共同建设,并经孙同桥协调由田某、耿朝红负责承建。该楼房共分四个单元,每单元每层1套房,共24套,于2010年建成。2010年7月19日,被告许红使用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该栋楼办理了房产登记(产权人:被告许红;产权证号:10××35号)。2012年,被告许红又在该楼房南侧建了一层四套楼房,未封顶,后该楼因无建设规划许可证被阜南县城管执法局、住建局、房产局、鹿城镇政府联合予以拆除。涉案建房及南侧一层四套楼房(未封顶),无建设规定许可证、准建证,亦无税务等方面的手续。被告许红除提供土地外未出资。就涉案房屋的建设,原告分别多次支付给被告许红共1130000元,被告许红于2009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0年11月2日,被告许红用涉案房产证在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龙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000元,至2013年4月7日本息合计2532980.15元,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替其偿还;2010年12月30日、2011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社先后付给被告许红31320.10元、48100元,2013年1月10日、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先后付给被告许红15000元、5000元,此4笔款合计99420.1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替被告许红还欠季永产购房款300000元;上述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许红4062400.25元。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联合建房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许红于2008年6月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处,证号“南国用(98)字第738号”,面积1595.80平方米。位于阜南县××路东侧;双方于2009年8月协商共同开发位于阜南县××路东侧的房屋;原告在联合建房过程中承担出资建房、售房职责,被告许红负责房屋建成后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房屋于2010年4月建成,六砖混楼房,面积为2367.64平方米。房产证号:10××35号,登记在被告许红名下(其中中间12套属田某所有)。2012年10月在此6层南侧被告许红承建一层四套(未封顶);经双方共同协商利益分配为:原告给付被告许红土地本金1130000元,另付给被告许红利息和建房利润2330000元,以上款项已付2700000元,余欠760000元,于协议公证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许红于协议生效之日把土地证和取得的土地证手续、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属其所有。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时,原告用房产证抵押贷款,被告许红负责签字办理,且只负抵押贷款,不承担抵押贷款以外的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字生效后与该房地产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许红无关。原告及其妻吴杰、被告许红、齐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4月17日,原告给被告许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被告许红760000元。上述协议书经安徽省阜南县公证处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皖南公证第79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依上述协议,被告许红将涉案房屋24套房东、西单元各6套共12套房及房产证交付与原告,但土地使用证没有交给原告。原告继续建设南侧一层未封顶房屋,有关建设手续双方无特别约定。原告与被告许红均确认:房子已经建成后又签订联合开发建房是因为房屋北侧已经建成了,南侧一层未封顶,是继续建南侧一层未封顶的房屋,准备建六层,一层4套,协议上2300000元;本金1130000元,指的是已经建成的24套中的12套(该栋房的东侧6套,西侧6套)及南侧一层未封顶的房屋。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红及田某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许红于2013年6月在阜南县公证处公证的内容属实;原告与田某于2013年8月在阜南县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双方认同属实;经三人在阜阳协商以上两项内容大家共同认可,协议生效后,所有债权债务被告许红不再承担。三方签字确认。原告及被告许红确认:补充协议内容是指涉案建成的24套房屋,有12套是属于田某所有,其他的是按公证协议约定。被告许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的2011年3月23日,田某(涉案楼房承建商)与原告及丁继仁(涉案楼房开发商之一)及作为见证人的被告许红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24套中间两个单元12套归田某所有,东、西两个单元12套归丁继仁及原告所有。2011年1月8日,被告许红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关于位于阜南县××××北路东侧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98)738号]使用权转让、土地及附属物转让协议书等事宜均由原告全权办理。原告自认,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已将涉案12套房中的11套先后出售给张春雨(西单元一、二楼2套,房款370000元)、马刚(西单元四楼1套,房款170000元)、张小玲(西单元五楼1套,房款220000元)、范兆阳(西单元六楼1套,房款140000元)、李磊(东单元一楼1套,房款208000元)、谢梅(东单元二楼1套,房款362000元)、谢莉(东单元三楼1套,房款200000元)、王传明(东单元四楼1套,房款268000元)、吴华联(东单元五楼1套,房款235000元)、卢俊(东单元六楼1套,房款150000元),均签订有购房协议书。现出售给李磊、卢俊的房屋共2套购房款已全部退还,并赔偿了对方部分款,与谢梅的购房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作出保证,上述内容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涉案12套房中的西单元三楼1套,是田某以签订协议书方式卖与王金才,田某收房款160000元。被告许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许红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前,以合同方式将涉案12套房卖与季永产,并给季永产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该12套房的房地产销售、产权过户手续。季永产先后支付给被告许红1260000元。之后,季永产将12套房中的6套分别出售给他人,因该房已被原告先期出售,致购房者无法入住,季永产现已将收购房者款全部退还。就被告许红欠季永产购房款,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许红出具协议书,内容为:被告许红收季永产1250000元,公证后有原告还完。原告未签字,但予以认可是其所书写出具,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许红出具保证书:保证2013年12月10号前付季永产1250000元,如不还,以上公证手续全部作废。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季永产达成收据、欠款协议,内容为:今收到被告许红退房款300000元,此款是原告替被告许红付的退房款,并且还欠季永产960000元。本人仍享有继续追究被告许红一房多卖、卖空的刑事与经济责任的权利。另行主张被告许红收的买房款1260000元的利息(从2001年9月至2013年12月)利息按银行贷款的2倍(即月息2分),直到还清为止。原告作为付款人、季永产作为收款人、孙同桥作为证明人分别签字。2014年9月3日,被告许红给季永产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9月13号之前还季永产款96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许红通过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返还季永产23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又通过该行返还季永产100000元。就被告重复出售涉案12套房,季永产于2013年11月13日向阜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5年3月26日,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许红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书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决定对被告许红不起诉。原告和季永产作为申诉人不服该决定,经申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书号:阜检刑申复决(2015)10号),维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另查明:原告及被告许红均未提供有关建设施工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明;涉案楼房系田某、耿朝红承建,因建房其有垫资,房屋分配给其12套是抵付其垫资及工程款。吴杰系原告妻子,被告齐辉系被告许红妻子。田某在庭审中证明南国用字(2002)第244号土地使用证上建筑工程款是原告支付。2014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对被告许红问话中,被告许红自认原告不替其还季永产款,由其来还。季永产认可已收到原告替被告许红还款300000元。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许红违法获取阜南县××××北路东侧一宗面积为1595.80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南国字(98)字第738号),在未依法申请并获取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6层24套住宅,并使用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了房产登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公安卷宗材料记载:2009年,原告以100万元价格经孙同桥手取得了孙同和所有的位于阜南县××××北路东侧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字(2002)第244号),并经公证。后又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一栋面西一层为3间门面房的六层住宅楼(二楼以上每层2套,共10套住房)。该楼现已出售完毕,与建筑商等均无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对被告许红及其配偶被告齐辉的房屋及车辆档案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皖1225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齐辉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东方第一城御景苑SA202室(产权证号阜字第2012061200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及被告许红所有的“皖K×××××号”小型汽车车辆档案,查封时间至2017年3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是否合法及依据。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依法不能开发建设商品房。被告许红在此土地上建设住房,未依法申请并获取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审批手续,也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建设施工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并使用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房产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许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已建设成的涉案房屋部分转让给原告,名为联合建房协议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许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许红应将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因购房先后付给被告许红计4062400.25元,现仅要求返还4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红与被告齐辉系夫妻关系,收取原告款项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诉称涉案12套房中其只接收到11套,其中1套是田某对外处理售卖,但依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许红已交付给原告12套房,在原告与田某、丁继仁签订的协议中也已明确涉案房屋12套分配给原告,且在2011年1月8日被告许红就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由原告处理涉案房产。故被告许红辩称田某处理其中1套房屋的情况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许红已交付给原告12套房屋,原告应返还被告许红12套房。田某处理的1套房应由原告自行解决,与被告许红无关。原告在被告许红建房期间即有投资,对被告许红是否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建设土地有无改变用途审批手续等应是明知的,但其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被告许红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经过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尚欠其760000元;原告所付4062400.25元款中包括南国用字(2002)第244号土地上建设的门面房的款,公证书即是双方的结算,如果双方协议公证前有其他收原告款,原告不会在双方协议时给其出具760000元的欠条,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许红签订协议书并经过公证是事实,但该协议名为联合建房,实为房屋买卖,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是南国字(98)字第738号土地使用证上建设房双方利益分配,并无南国用字(2002)第244号土地使用证上建设门面房的有关约定,公安卷宗材料记载南国用字(2002)第244号土地是原告出资所购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一栋第一层为门面房的住宅楼,该房承建商田某亦证明工程款是原告支付。被告许红向本院提交3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购买孙园媛土地时付款的情况,但该证据上并无标示是购买南国用字(2002)第244号土地所付款项,被告许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该房的联合建设及原告应支付其款项,在本院指定期内也未提供原告付款4062400.25元中包括有其他应付其款的证据。协议中虽记载原告已付被告许红2700000元,但双方均无付此款的书面手续,对原告实际付被告许红款超出部分也没有具体约定如何处理,协议中对双方联合建房账目也并没有列举与专门结算,原告对协议书是与被告许红之间结算的手续的说法并不认可,故本院确定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许红款来确定原告付款数额。如被告许红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付款项中包括门面房及其他应付款,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许红辩称原告付季永产300000元,属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因季永产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已明确写明该笔款是原告替被告许红所还退房款,且对原告与被告许红之间关于还其退房款的约定不认可。同时,在原告还季永产款及向被告许红作出保证还季永产款后,被告许红又向季永产出具保证书并又还季永产330000元,在公安机关对其问话中,被告许红也自认原告不替其还季永产款,由其来还。以上足以说明原告付季永产300000元是替被告许红所还退房款,应认定为原告付给被告许红款。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智与被告许红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许红、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智款4000000元;三、原告赵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处理的12套房收回(“10××35号”房产证所记载的东单元、西单元各6套房)并返还给被告许红;四、驳回原告赵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3元(原告预交43600元),由原告赵智负担13663元,被告许红负担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静审判员 李占亚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