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亚鹏与XX、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鹏,XX,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98号原告:孙亚鹏,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8日,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8日,住许昌县。被告: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176592775M(1—1),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14号。(未到庭)。负责人:唐卫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亚鹏与被告XX、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7531.38元;2.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25.5元/天×80天=10040元;4.护理费70元/天×21天=1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6.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7.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孙某丙、孙某丁7887元/年×(4+8)年×10%÷2=4732.2元、父亲孙某甲7887元/年×18年×10%÷2=709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837.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孙亚鹏驾驶豫R×××××-豫RN2**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古××村××组路段时,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安全措施不力,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孙亚鹏受伤、曹某某财产损失,路政基础设施损坏,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1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明孙亚鹏驾驶的豫R×××××-豫RN2**挂车辆属被告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孙亚鹏是XX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XX辩称,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认定属实无异议,车辆是XX的车,孙亚鹏是XX雇佣的司机。XX给孙亚鹏垫付有14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原告诉请部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予认可。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17531.38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新野县王集镇石头庙村委会关于孙亚鹏父亲孙某甲由两个儿子孙亚鹏、孙某乙赡养的证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质证认为,在孙亚鹏病历中显示原告兄弟姐妹三人,而不是兄弟二人,应按三人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解释为孙某甲女儿出嫁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无从负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孙亚鹏兄弟姐妹三人属实,在原告未提供其兄弟姐妹无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仍应按其实际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父亲孙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人分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R×××××-豫RN2**挂车辆属被告XX所有,挂靠于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孙亚鹏是XX所雇司机。2016年10月15日,孙亚鹏驾驶豫R×××××-豫RN2**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古××村××组路段时,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安全措施不力,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孙亚鹏受伤、曹某某财产损失,路政基础设施损坏,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1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亚鹏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2016年11月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1578.13元,另支出门诊医疗费24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亚鹏伤残程度和后期解除内固定器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评估,意见为:孙亚鹏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8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亚鹏生于1977年9月28日,住新野县××××庙,持A2驾驶证。孙亚鹏兄弟姐妹三人,其父亲孙某甲生于1954年11月5日,身份证号;孙亚鹏长子孙某丙生于2002年3月21日;孙亚鹏次子孙某丁生于2006年11月20日。XX所有的豫R×××××-豫RN2**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XX垫付孙亚鹏医疗费14000元,双方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XX应承担费用后返还给XX。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7531.3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按实际从事职业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1004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20天计算分别为1400元、200元、600元,原告孙亚鹏残疾赔偿金包括基本项21706元,被养人生活费两个儿子4732.2元、父亲孙某甲4732.2元,以上损失共计68941.78元属原告合法损失,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之事故因原告孙亚鹏自身的单方过错发生的事故,全部过错在于原告自身,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不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支出费用,原告亦未在损失中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属车上人员发生事故引起的责任保险纠纷,原告孙亚鹏作为豫R×××××-豫RN2**挂的驾驶员,在受到伤害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孙亚鹏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68941.78元,不超出豫R×××××-豫RN2**挂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保险纠纷,不适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赔偿部分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垫付的14000元,双方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后返还给XX,该款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从原告保险赔款68941.78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XX。因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原告孙亚鹏54941.78元,支付被告XX14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孙亚鹏54941.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同时支付被告XX14000元。三、驳回原告孙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孙亚鹏负担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洋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