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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杏春与余礼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杏春,余礼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779号原告:董杏春,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峰、吕诗楠,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礼忠,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董杏春为与被告余礼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114410.9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用现金以及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董杏春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此前有多份借条出具给董杏春,现经双方结算,所有借款均以本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准,并不持异议。……若逾期本人愿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息,同时承担出借人董杏春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且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2013300元,其余均以现金方式陆续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担保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礼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代理费有借条为凭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费,因借条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礼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董杏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礼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杏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2元,由原告董杏春负担18元,被告余礼忠负担1887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