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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金占平与王六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占平,王六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360号原告:金占平,男,194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王六军,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金占平与被告王六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占平、被告王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强占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寻甸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村的村民,1981年土地到户时,生产队分给原告家7个人的土地共计0.49亩(位于村子南面),土地北面与被告家相邻。2016年底被告家砌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土地长6米左右、宽2米左右。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六军辩称,20年前,原告的地在中间,我家的地在两边,为了方便管理,我们互换了土地,现我在我的土地上盖了小房子和排水沟。平常我们在外打工,原告就去撬我的管子,影响我家排水。去年原告还把我的围墙砸了,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按印。调解时村委会还帮我们量了地,原告的土地多出29平米。原告起诉我强占他的土地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于村南头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并于2017年1月12日在房屋南侧修建一堵围墙,原告认为该堵围墙侵占了其位于被告房屋南侧的承包地,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修建围墙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明确,且原被告均述称原告现管理使用的土地面积比其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多出29平方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明均不能证实诉争土地面积包含在原告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围墙所占土地是否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占平要求被告王六军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金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