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魏晓萍与王维刚、李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萍,王维刚,李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374号原告:魏晓萍,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维刚,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艳杰,女,1970奶奶2月6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王维刚妻子。原告魏晓萍与被告王维刚、被告李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萍被告王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承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被告王维刚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还款1.5万元,尚欠18.5万元未还款,但其现在经济能力有限,不能一次性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4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维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称被告王维刚已还款1.5万元,原告现主张被告还款18.5万元,被告认可该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3、借款用于借贷给他人争取利息。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刚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维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均认可现借款本金为18.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艳杰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李艳杰对被告王维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刚、被告李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晓萍借款本金18.5万元;二、被告王维刚、被告李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魏晓萍借款本金18.5万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魏晓萍负担160元,被告王维刚、被告李艳杰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菅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