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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纪辉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纪辉,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764号原告:蔡纪辉,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71131834H(1-1)。法定代表人:邵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法务。原告蔡纪辉诉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为了发工人工资及公司开支,通过闻济仁,向原告借款,并且在2015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闻济仁担保,当时约定月息2分。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恒安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中间结过一部分利息,条据上载明的有。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安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蔡纪辉借款12万元,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并均由闻济仁担保,第一笔借款收据载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双方共结息3次,从2015年8月27日后的本金及利息连同第二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安公司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收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安公司拖欠原告蔡纪辉两笔借款共计39万元,有其亲自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蔡纪辉要求被告恒安公司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蔡纪辉要求借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一笔利息应自第三次结息后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第二笔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纪辉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2万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27万元自2016年5月6日起,均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