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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罗明华与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华,蒋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115号原告罗明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蒋小红,女,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罗明华与被告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岚、人民陪审员李国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华诉称: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7日,被告蒋小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直到2012年2月17日,被告口头承诺给我7000元利息,并打了一张总借条,承诺每月还我3500元。但至今未还分文,特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小红未到庭参诉,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蒋小红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罗明华借款。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7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借款10000元。被告将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一份印有自己身份证的借条。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期限、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蒋小红于2012年2月17日口头承诺原告前期借款利息7000元,并在原借条上写明“借条共合计罗明华人民币97000元,2月17日起,每月返还3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离开了原居住地,电话也不接,对原告借款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致法院,主张前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款项,原、被告之间即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前期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自愿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明华借款本金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蒋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凌 灿审 判 员  余 岚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