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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1672冯鑫与李杰、李士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鑫,李杰,李士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第4页共4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672号原告:冯鑫,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杰,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证号码320722197504080036,汉族,住。被告:李士晨,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冯鑫与被告李杰、李士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书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鑫、被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杰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冯鑫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利息2.5分,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李士晨作为连带担保人,现原告冯鑫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给予了一定的时间准备,但二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利息付到2016年9月27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杰辩称,钱是我借的,会尽快还钱。被告李士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冯鑫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月息2.5分,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如出借方因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借款人、担保人引起法律诉讼,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借款交付方式:现金。借款人:李杰。担保人:李士晨、郑宗飞。2016年1月27日”。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杰,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付息,被告李杰每月27日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人李杰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杰主张具体记不清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还款凭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收条1张,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杰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分,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7日,由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士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被告李士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杰追偿。被告李士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鑫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士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杰、李士晨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李杰、李士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