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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吕桂范与李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范,李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27民初226号 原告吕桂范,女,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 被告李国荣,女,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 原告吕桂范与被告李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范、被告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桂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国荣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一年内给付,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次性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以被告所有的房屋抵债200000元;并认可被告曾给付20000元这一事实,但认为是利息款。庭审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李国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房屋现在别处抵押,现在无法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房屋经协议抵偿借款,就不应继续给付利息,向原告给付20000元是偿还借款,不是利息款。现被告没有工作,孩子年幼,生活无着落,无法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国荣就此前向原告吕桂范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5日,被告李国荣与爱人董文利出具《保证书》,用房屋抵原告吕桂范欠款200000元,于4月1日交付房照。否则,给付现金200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国荣与爱人董文利作为卖方,原告吕桂范作为买方,签订《协议》。约定将李国荣位于船厂街29号房屋卖给吕桂范,作价200000元。现房照抵押于别处,待房照抽回过户于吕桂范并抽回200000元欠条。2016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有《借据》一份、《保证书》一份、《协议》一份、《收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桂范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玉柱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于丁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