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恩铭、彭兰英与钟为林、彭华英、第三人谷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铭,彭兰英,钟为林,彭华英,谷湘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926号原告:杨恩铭,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彭兰英,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为林,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彭华英,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谷湘明,男,1974年2月8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杨恩铭、彭兰英与被告钟为林、彭华英、第三人谷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铭及两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彩凤、被告钟为林、彭华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谷湘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铭、彭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判令将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135000元(价值389000元的赣C****2车辆减去一年损耗50000元减去共同债务94000元)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金都物流”于2009年成立,2015年5月1日被告钟为林、彭华英二人入伙,将原“金都物流”更名为“新金都物流”,被告钟为林为“新金都物流”的法人代表。2015年7月23日“新金都物流”以被告钟为林的名义在江西高安市按揭购买车辆赣C****2一台,支付现金130000元,做货箱28000元,后支付了十四万多元的按揭款,合计价值为389000元。公司经营一年多以来,由于被告彭华英挪用公款,被告钟为林人为犯错造成公司损失惨重。2016年8月10日,被告钟为林、彭华英恐吓原告杨恩铭,迫使原告杨恩铭将赣C****2车辆的手续、钥匙交给被告钟为林。2016年8月15日下午,有人告知原告赣C****2车辆被两被告变卖,两原告到派出所报案,但没有结果。故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钟为林、彭华英辩称:1、“新金都物流”成立时,两被告分别注资150000元,而其他合伙人并没有实际注入资金,现被告要求其他合伙人履行合同约定规定义务;2、两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解除合伙关系前应进行合伙清算;3、赣C****2车辆的所有权在江西江龙集团万利汽运有限公司,因“新金都物流”没有按期偿还按揭款,现该车辆已被车辆所有权人收回;4、两原告诉称被告彭华英挪用公款不成立,事实上现在“新金都物流”还欠被告两万多元钱。第三人谷湘明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新金都物流”是由杨恩铭、杨文忠、彭兰英、钟为林、彭华英、杨星星、彭长任、谷湘明等人于2015年5月1日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期间,“新金都物流”以被告钟为林的名义在江西省按揭购买了赣C****2车辆一台,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一直存在亏损,在两原告起诉前,“新金都物流”并没有进行合伙清算。本院认为,两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实为主张退伙,应依法履行合伙人表决程序,且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两原告未提交符合退伙提交的证据,故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现两原告请求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赣C****2车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合伙企业没有进行清算,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恩铭、彭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杨恩铭、彭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代理审判员 吴杨慧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