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峰与申德臣、贺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申德臣,贺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433号原告:马峰,男,1976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申德臣,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贺兆山,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峰与被告申德臣、贺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德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贺兆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德臣返还借款50000元;2、被告贺兆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德臣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返还,并由被告贺兆山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申德臣、贺兆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峰所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保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申德臣以经营养猪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贺兆山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申德臣。2014年6月23号。担保人:贺兆山”。后被告贺兆山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返还该借款。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申德臣向原告马峰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申德臣出具的借条、担保人贺兆山出具的保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申德臣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马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兆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贺兆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峰借款50000元;二、被告贺兆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贺兆山承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德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德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端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