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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汪兰英与周华、滕传龙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兰英,周华,滕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汪兰英,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海红(汪兰英之女),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周华,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滕传龙,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汪兰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周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8915.06元、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1020元、车辆评估费2600元、车辆违章处理费2250元,被执行人滕传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撤回对二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102执恢21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