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李国斌、单纪英及刘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丽,李国斌,单纪英,刘立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丽,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斌,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纪英,女,1966年3月13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审被告:刘立军,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联社职员,现住吉林省通���县。上诉人王秀丽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斌、单纪英,原审被告刘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被上诉人李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被上诉人单纪英,原审被告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秀丽上诉理由归纳如下,李国斌、单纪英有责任应分担损失。王文杰与四美饺子馆都是李国斌的租客,两户门市并列门面朝西,但是隔墙在中段位置隐藏着一道“暗门”,就是用木质材质隔离处理的,应该是原有倒座房旧门。第一不符合安全,这也是导致火灾扩大的主要因素,致使火苗从此门烧串至四美饺子馆,扩大部���完全由李国斌承担。第二是违章行为,该房经查系到座房,烧毁的门属于原始门,现在经营方向的门属于后改造的,未经依法批准,有档案为证。第三,在改造时应改变了线路走向,从架设轨迹看,位于文杰药店“东南角”,而东南角处没有任何需要用电的可能,不便于生活需要,且处于室内最里端,是文杰药店炕的上部,所以合理的解释就是多年的倒座房原有线路问题,房主没有尽到修缮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没有约定房屋修缮义务的修缮义务归出租人行驶。故李国斌对火灾起因的可能性符合电气线路故障的认定事实有关,构成过错。事故原因有两种差别。电气故障和人为遗留火种是两个问题,不能全部规则于一方的认定。第一,如果属于电气故障就有房屋本身固有的线路故障问题,是出租人控制的范围内的事务,因其建设房屋时内部设计属性承租人是无法预测的,所以管理责任不能难为王秀丽。第二,李国斌、单纪英将合同房、到座房、仓房合并成一体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改变了用途,在改建过程中使用易燃材料隔断原有废弃的门口,导致损失扩大是一种因素,从燃烧的部位,也就是两户房屋棚顶没有蔓延火灾路线,而是从废弃的门被烧毁后进入到四美饺子馆的,因此是有责任的。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应重新鉴定评估。该报告违法为以下几点:1、2016年10月10日未向王秀丽送达,而实际收到的这份到2016年10月27日止;2、鉴定面积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170.84平方米不一致。而且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更是小于建筑面积;3、应分别评估倒座房屋(46.25m²)、合同房(28.54m²)、仓房(45.02m²)、门市房(51.03m²)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只要是房屋就同一标准评定;4、损失应只能评估折旧度价值;5、评��结果不客观,例如火炕是王文杰几年前搭建的与李国斌、单纪英无关,王文杰租赁时租赁的是倒座房屋46.25m²,由于不是正房没有居住条件所以自己花钱搭炕。故也就无请求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应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牵连。根据鉴定的《租房协议书》看:1、“甲方将位于通榆县富强街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但是鉴定附注的笔录及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的都是兴华街人民路房屋,实际建面积46.25平方米,地点明显不同与本案无牵连关系。2、签约时间王秀丽一直与李国斌、单纪英陈述不吻合,故该合同有借用其他书面文件使用的可能性,因此还应鉴定形成时间。3、重新鉴定应注明原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原因,原鉴定意见未被否定,一案出现两份效力相同级别的意见且相互矛盾,如果采信后意见为主,那么应该有鉴定意见否定意见。4、该意见王秀丽已经提出书面出现鉴定申请,原因是两次鉴定都是李国斌、单纪英使用的诉讼权利,王秀丽还未行驶该权利。不支持申请,对于剥夺庭审辩论的权利。王秀丽不是实际经营者,无论是谁作为经营者都应以文杰药店作为诉讼主体。既然有文杰药店的称谓,就不能回避药店的主体地位,而直接以经营者为被告,要不然探究“经营者”一词还有什么意义,直接王秀丽就可以了,所以认定事实是矛盾的。综上所述,原审程序有误,应追加当事人,应以文杰药店为当事人列王文杰为经营者,因王文杰是出兑的药店实际产权人,王秀丽没有医药经营资质,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国斌、单纪英共同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王秀丽是房屋的承租主体,是王秀丽签订的合同,王秀丽是承租人,文���药店上的联系电话也是王秀丽的电话,药店是王秀丽实际经营者,也是实际房屋管理者,也是承租人;2、关于火灾原因,通榆县消防队说不能排除电器电路故障和人为遗漏火种。电路是王秀丽使用房屋使用。同时消防每年都进行消防检查,我方当事人没收到过整改通知,说明线路是符合安全的;3、改变电路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房屋违建与本案无关,房屋起火是从房屋上方过去的不是从门过去;4、王秀丽承租10年,如存在问题,承租方有告知义务,10年了,如果有问题有告知义务,王秀丽对自己的主张应有证据证明,所以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刘立军陈述称,火灾原因不明,不能判定责任,火灾与我无关。请求重新鉴定价格,房屋属于新建的,先形成的文杰药店,房屋顶棚不同,材质不一致,中间是木门隔置的,一个是彩钢的,一个是木制的。李国斌、单纪英一审起诉诉讼请求:要求王秀丽、刘立军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131847元。事实理由:2005年2月28日,单纪英与王秀丽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李国斌、单纪英将自家所有60㎡房屋租赁给王秀丽经营药店。2015年6月7日,在王秀丽使用过程中,房屋发生火灾,致使李国斌、单纪英租赁给王秀丽的房屋及租赁给四美饺子馆的房屋大面积烧毁。刘立军与王秀丽为夫妻关系,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杰药店的实际经营者是王秀丽,2015年6月7日发生火灾时王秀丽是该房屋实际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2月28日王秀丽与单纪英签订租房协议书,租住李国斌、单纪英房屋用以经营药店,2015年6月7日发生火灾时王秀丽是该房屋实际管理者、承租人。该起火灾的发生与文杰药店经营行为无关,李国斌、单纪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秀丽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王秀丽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2015年7月22日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2015年6月7日1时5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文杰药店东南角往西3.5米,往北2.5米空间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自然、烟囱蹿火、飞火、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原因。因王秀丽是该房屋的实际管理者、承租人,根据双方的租房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要保证房屋安全”,故王秀丽应尽到高度注意及管理、看护的义务。在房屋室内引起火灾,其管理不善导致房屋着火受损,因火灾给李国斌、单纪英造成的经济损失,王秀丽应承担全部责任。刘立军与王秀丽虽然为夫��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刘立军对引起火灾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才产生共同责任,且侵权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及家庭的共同利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仅仅有夫妻关系不应该导致一人侵权却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后果,故刘立军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关于李国斌、单纪英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害金额,评估机构已作出评估结论,位于通榆县兴华街人民路李国斌受损房屋修复价格为1318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王秀丽赔偿李国斌、单纪英房屋修复款131847.00元。驳回李国斌、单纪英对刘立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870元,由王秀丽负担2937元,其余李国斌、单纪英负担;鉴定费、评估费共4000元由王秀丽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李国斌、单纪英自行承担。二审中,王秀丽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通榆县房屋产权档案处调取房屋档案。其中三区六段四十七号,1997年10月15日,产权人是李国斌,45.85平方米的房屋,证明其房屋是违章的,被上诉人没有房屋产权证。没有房照不能鉴定,面积与本案不符,从格局来看是两方,南侧承租给文杰药店,北侧租给四美饺子馆。第二房照是四区九段四十九号。李国斌、单纪英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提供过,不是新证据,是否违章、私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2005年2月28日王秀丽与单纪英签订租房协议书,租住李国斌、单纪英房屋用以经营药店。李国斌、单纪英起诉主张王秀丽赔偿系基于王秀丽在承租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出租房屋损毁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秀丽作为损毁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者应属适格赔偿主体,该诉讼请求与文杰药店经营行为无关,起诉主体不应是文杰药店。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2015年7月22日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2015年6月7日1时5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文杰药店东南角往西3.5米,往北2.5米空间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自然、烟囱蹿火、飞火、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原因。双方之间租房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王秀丽)在承租期间,要保证房屋安全”,王秀丽作为发生火灾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租赁房屋负有妥善管理的责任,对于租赁房屋的电气线路状况应及时检查,以防范火灾发生,现因出租房屋火灾给李国斌、单纪英造成损失,王秀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秀丽以公安部门没有直接认定火灾事故是王秀丽造成为由,认为其不需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因为火灾事故发生在王秀丽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房屋为王秀丽占有和控制,王秀丽主张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王秀丽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出租方李国斌、单纪英提供的租赁物电气线路故障原因导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王秀丽主张承租房屋未办理报建手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损毁房屋是否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不影响李国斌、单纪英基于对于房屋的占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且涉案发生火灾房屋是否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与火灾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王秀丽理应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二审中,王秀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租赁协议书》中王秀丽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重新鉴定。关于该申请鉴定事项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两次鉴定,并对于予以采信第二次鉴定的原因及理由予以充分表述。现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及理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王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