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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夹江县搬运公司火车站装卸队与徐生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搬运公司火车站装卸队,许生明,夹江县搬运公司火车站装卸队,许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237号原告:夹江县搬运公司火车站装卸队。住所地:乐山火车站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978506260。负责人:张振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生明,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仕富,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夹江县搬运公司火车站装卸队(以下简称“火车站装卸队”)与被告徐生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车站装卸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被告徐生明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车站装卸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只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8953.79元(壹万捌仟玖佰伍拾叁元柒角玖分)。事实和理由:被告是2016年4月初来我装卸队上班的,刚上班十几个工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对工伤性质原告并不否认,也认可其x级伤残。但被告还没有上完一个足月,属于试用期工人,工资都还没有确定。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2月24日送达的夹劳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中,以乐山市市平均工资3817.08元/月作为计算工伤待遇基数,对原告不利,原告认为应该以市平均工资的60%,即2290.25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只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8953.79元明确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25元/月×6个月=13741.5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2个月×2290.25元/月+2290.25元/月÷21.75天×6天=5212.29元。被告徐生明辩称,1、仲裁裁决正确,应按仲裁裁决执行。即使不按仲裁裁决执行也应按照被告实际工资计算(3000元÷22天=115.4元/天),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市平均工资的60%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我方主张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2、请求判决原告向社保机构报销属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监督检查费等部分,并在报销款下来后全额转交给被告;3、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生明于2016年4月1日到原告火车站装卸队上班,从事搬运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2016年4月23日,被告徐生明在原告火车站装卸队处搬运货物时,不慎摔倒,当时没有感觉到受伤,直到4月24日疼痛不已,遂被送到夹江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告已全额支付。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伤后1月复查DR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并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休息两月;4、门诊随访。被告徐生明于2016年8月5日和2016年8月15日分别到夹江县中医医院和夹江县外科医院复查,复查费用原告火车站装卸队已全额支付。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认定被告徐生明的伤为工伤。2016年12月6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徐生明的伤情鉴定为x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由被告徐生明垫付。2017年1月12日,被告徐生明以原告火车站装卸队为被申请人向夹江县人事劳动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902.48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6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4)完成工伤鉴定前的工资17920元;5)鉴定费300元;6)检查费268.81元;7)交通费600元,合计80958.81元。2017年2月16日,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夹劳仲不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合计31589.62元,社保机构报销的部分待补偿款下来后由被申请人全额转交给申请人”。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该裁决书,并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1、原告火车站装卸队为被告徐生明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乐山市2015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805元,月工资为3817.08元/月;3、原、被告仅约定工资报酬为计件工资,但具体计件标准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工资证明。庭审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1)被告受伤前共上班22天,计件工资因每日装卸货物种类、吨数、搬运人数不同计算标准不同,截止受伤前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工资3000元;2)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3)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计算2个月6天;4)应当由社保机构承担支付徐生明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等部分,由原告火车站装卸队向社保机构申领报销后全额转付给被告徐生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陈述,仲裁申请书,夹劳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徐生明在原告火车站装卸队处搬运货物时摔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认定问题: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原告已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等部分由原告向社保机构申领报销后全额转付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属于原告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计算2个月6天,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工资报酬为计件工资,但具体计件标准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受伤前共上班22天,领取工资3000元,无法确定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也无法提交被告计件工资情况证明,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确认被告计件工资因每日装卸货物种类、吨数、搬运人数不同计算标准不同,从双方确认被告当月所领取的工资金额来看,其所领工资均低于乐山市全部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817.08元/月,原告主张按乐山市2015年平均工资3817.08元/月的60%即2290.25元/月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本案实际,且公平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2个月×2290.25元/月+(2290.25元/月÷21.75天)×6天=5212.29元,本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乐山市2015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月工资3817.08元/月标准,被告x级伤残,其提出与原告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817.08元/月×6个月=22902.48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市平均工资的60%,即2290.25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未提供相关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交通费为本案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依法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414.77元(22902.48元+5212.29元+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民事案由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夹江县搬运公司火车站装卸队与被告许生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二、原告夹江县搬运公司火车站装卸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生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414.77元。应当由社保机构承担支付被告许生明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等部分,由原告火车站装卸队向社保机构申领报销后全额转付给被告徐生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夹江县搬运公司火车站装卸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南娟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