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698陶建军与姜晓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军,姜晓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98号原告:陶建军,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芳,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晓敏,女,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建军与被告姜晓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驾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3月22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芳、被告姜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12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经房东授权将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路14号楼的四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经营办公用品,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的租金128000元,于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晓敏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涉案房屋第二年的租金已向房东的债权人顾宇红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陶建军与周彩红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周彩红将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路14号楼底层从西向东6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六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同时约定周彩红同意陶建军可以转租该房屋等条款。”同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原告将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路14号楼底层从西向东1-4号门面房转租给被告。二、该房屋用途为商业用途。三、租赁期为三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四、三年租金为384000元,即每年的租金为128000元,租金按年结算,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日以现金交付,以后在每年的5月3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清下一年的租金。……六、租赁期间的房屋维修或保管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崔根涛名下,崔根涛与周彩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单、租房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房租1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单、租房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房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房屋租金128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向案外人履行涉案房屋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案外人给付房租是得到原告授权或者同意,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建军房屋租金12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晓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佺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