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9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桂芹、吕荣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芹,吕荣华,吕淑华,白景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684号原告:王桂芹,女,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吕荣华,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吕淑华,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旺,同原告白景旺。原告:白景旺,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芹、吕荣华、吕淑华、白景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诉讼中出现中止的事由,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芹、吕荣华、吕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旺,原告白景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桂芹医疗费39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1元、交通费500元、四颗牙齿脱落修复费用5000元,共计10443.66元;原告吕荣华医疗费61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9元;原告吕淑华医疗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0元;原告白景旺车辆损失45645元(变更后)、评估费3000元、代步费18000元、保险损失费2943.46元、车上物品损失5000元、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桂芹系原告吕荣华、吕淑华的母亲。原告吕荣华与原告白景旺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日17时许,杨力驾驶津A×××××号福特牌大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米四桥路口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吕荣华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吕淑华、王桂芹)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吕荣华、王桂芹、吕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荣华、吕淑华、王桂芹无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针对王桂芹的经济损失,四颗牙齿脱落修复费用尚未发生,故不同意给付。针对白景旺的经济损失,评估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为吊装费、且出票人不具有施救资质,故对其不认可;代步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系非正式协议,且无相关费用支出,故对其不予认可;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车上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7时许,杨力驾驶津A×××××号福特牌大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米四桥路口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吕荣华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吕淑华、王桂芹)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吕荣华、王桂芹、吕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荣华、吕淑华、王桂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荣华、吕淑华、王桂芹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吕荣华经诊断为:颈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吕淑华经诊断为:顶部皮下血肿;颈部、左肩胛区软组织挫伤。王桂芹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部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创伤性牙脱位。王桂芹系白景旺岳母,吕荣华系白景旺之妻,吕淑华系白景旺之妻妹。津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吕荣华驾驶的津H×××××号车辆所有人为白景旺。根据原告白景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H×××××号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津H×××××号车辆损失为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45645元,车辆残值为6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荣华、吕淑华、王桂芹无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各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原告王桂芹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经核算金额为3902.66元,本院依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500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5天,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金额为541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5)四颗牙齿脱落修复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桂芹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合计5143.66元。2、原告吕荣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扣除医保支付的金额45.95元,经核算金额为573.35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73.35元。3、原告吕淑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经核算金额为7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880元。4、原告白景旺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津H×××××号车辆经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津H×××××号车辆损失为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45645元,车辆残值为640元,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扣除车辆残值后,车辆损失为45005元。(2)评估费。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3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该费用是为核算原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5000元,并提交天津市宗德吊装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票据内容为吊装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为吊装费、且出票人不具有施救资质,故对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救损失,故此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车辆施救的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3000元。(4)代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8000元,并提交租赁协议,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害无法使用,原告租赁京P×××××号车辆使用,每月1500元,共租赁12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租赁协议系非正式协议,且无相关费用支出,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费用,故对此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原告使用其车辆的实际情况、损坏期间等因素,酌情支持同等车型租赁费用标准按500元/月,期间为12个月,计6000元。(5)保险损失费。原告主张保险费用2943.46元,并提交了保险单及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国家强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原告依其意愿投保的,投保上述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用系原告正常开支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该项目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此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车上物品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物品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7005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3702.01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桂芹医疗费39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1元、交通费200元,吕荣华医疗费573.35元、交通费100元,吕淑华医疗费780元、交通费100元,白景旺车辆损失2000元。白景旺剩余损失550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芹经济损失5143.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吕荣华经济损失673.3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淑华经济损失88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景旺经济损失57005元;(第二、三、四项给付期限同第一项)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联系方式:白景旺18920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已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王桂芹、吕荣华、吕淑华、白景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居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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