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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陈福强与赵正全、孙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强,赵正全,孙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5365号原告:陈福强,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铁成,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全,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被告:孙有兵,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财荣,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强与被告赵正全、孙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铁成、被告赵正全、被告孙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401329.60元;2、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75%,罚息70%,折合年利率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421329.6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仅偿付20000元,尚欠401329.60元至今未偿付。被告赵正全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这是其、被告孙有兵及刘兰会三人的合伙债务。被告孙有兵辩称,被告孙有兵不是原告陈福强供货的对象,也未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实际合同的主体是原告陈福强与被告赵正全。被告孙有兵不识字,原告陈福强、被告赵正全让被告孙有兵签字时只是证明一下柴油送到了工地,所以才签了字,因此被告孙有兵由于重大误解在接受货物的凭条上签字,不能认定被告孙有兵承担这两笔债务。若认定在欠条上签字的人为债务人,在2014年10月11日的欠条上还有“刘兰会”的签字,那么刘兰会也应该作为债务人,原告未对刘兰会提起诉讼,意味着对主债权的放弃,间接导致该笔债务事实无法查明,也就是说被告孙有兵对该笔欠款将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陈福强对被告孙有兵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陈福强买卖柴油,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关的合法材料,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退一步讲,该案不是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依据两张欠条,一张欠条上是二被告签字的,另外一张欠条除了二被告以外还有刘兰会的签字,两张欠条上数量不同,价格不同,应是两个案件,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34吨,单价为每升6.69元,价值272952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19.2吨,单价每升6.44元,价值148377.60元。被告二次均未能��时结清货款,二被告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各一张,其中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据上还有被告赵正全所说的合伙人“刘兰会”的签字。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正全偿还欠款20000元,尚欠401329.6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标的物柴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故原告的销售柴油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案件应按民事案件处理。被告孙有兵提出本案涉嫌非法经营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中的欠款人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只起诉二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在两张欠条的合同相对人、标的物相同的情况下,原告将两张欠条一并起诉并无不妥。被告孙有兵提出的其不是该案合同的主体,欠条上的签字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的,原告陈福强、被告赵正全均不���可,被告孙有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福强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同日二被告因未能及时交付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交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按欠款数额401329.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违约金欠妥,可按年利率6.6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全、孙有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福强货款40132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赵正全、孙有兵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嵩审判员 刘恩陆审判员 石玉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俐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