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与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李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26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恒大华府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8120XXXX。负责人:宋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宏伟,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临汾公司)与被告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临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临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本金174000元;3、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宏伟购买了临汾市紫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大华府1-2-802号房屋,该房屋总价1470715元,首付款为450715元。因被告购房时首付款不足,故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6月9日、2016年6月9日分三期归还,每期归还58000元,剩余房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截止目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宏伟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宏伟购买了临汾市紫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汾恒大华府1-2-802号房屋,该房屋总价1470715元,其中首付款为450715元。被告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74000元,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6月9日、2016年6月9日分三期归还,每期归还58000元,剩余房款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如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58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临汾市紫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4208000元,其中包括出借给被告的174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未果。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因逾期还款解除借款协议的函》。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宏伟因购买临汾市恒大华府1-2-802号房屋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一节,庭审中,原告提出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宏伟向原告金碧物业临汾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法律赋予的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借款1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人民陪审员 齐海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隋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