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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行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现租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6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经营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华菱线缆销售部期间,为逃避税款征收程序,违反代开发票相关规定,联系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分局”)发票代开岗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已判刑)违规代开发票,按照规定税率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左右,分多次送给王某某好处费共计251500元,由此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共计963240.32元,获得不正当利益共计963240.32元。案发后,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华菱线缆销售部期间,避开税款征管流程,违反代开发票相关规定,私下联系某某分局发票代开岗工作人员王某某违规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税率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左右,分多次送给王某某好处费共计251500元。周某某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963240.32元,并因此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共计963240.3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周某某因业务需要到王某某处代开发票。此后,王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周某某,表示可为其开出低价票,并可免去代开发票的一些审核程序,也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只要按规定税率的三分之二付钱给其本人即可。周某某明知此举违反代开发票规定,仍同意以该方式在王某某处代开发票。王某某采取私自作废系统发票,再以该发票对应的税票号码重新开具发票的手段,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分多次为周某某代开了共计5341123元的发票,受票单位均为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周某某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与2012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所使用的其前妻姚某某名下的建行账户共计汇入101500元。上述违规代开的发票均在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入账并用于往来结算,由此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共计155543.37元。2、2014年4月,周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要王某某为其代开受票单位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金额约1500万元的发票。王某某同意并要求周某某按照规定税率的三分之一左右将款付至建行其个人账户上。2014年4月25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付至王某某名下的建行账户上。2014年7月23日至8月25日,王某某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分多次为周某某代开了共计17117857.18元发票,受票单位均为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上述违规代开的发票均在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入账并用于往来结算,由此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共计807696.95元。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向办案单位上缴违法所得30000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查办王某某受贿案过程中,周某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其行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是某某分局代开发票岗位的工作人员。代开发票的税率为3%左右,上下有点浮动。他利用电话或短信私下与要代开发票的人联系,通过私自作废税管信息系统内原有发票,再以此发票对应完整的税号为他人开出新的发票,并按应征税款的一定比例收取好处费。他通过这种方式分多次给周某某共计开了2245万多元的发票,周某某给了他25.15万元。2、证人邓某某、崔某某证实:他们是某某分局副局长。税务部门对代开发票有相关规定和流程,并在大厅内进行了公示。3、证人李某某证实:王某某作为代开发票岗位工作人员,没有收取税款的职权。他在征收岗位工作期间,没有委托王某某代收过税款,王某某也没向他移交过税款。4、证人肖某某证实:王某某经常借故电脑有问题,需要借用他的电脑开发票。有时在王某某借用电脑时他的GTATS系统并未退出登录。有时临时外出办事,他也没有退出登录该系统,回来时会看到王某某在用他的电脑。未发现王某某登录过他的帐户,也未看到王某某在文书岗的界面上操作过。5、证人刘某某证实:除征收岗工作人员能收取税款外,其它岗位和个人都不能收取税款。6、证人姚某某证实:涉案的建行帐户一直由王某某在使用,帐户内资金的流向与她无关。7、户籍与干部档案资料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王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8、代开发票相关规定、单位记帐凭证及相关发票存根联证实:王某某违规为周某某代开发票的情况。9、涉案建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贿赂款项付至王某某前妻的银行帐户上。10、个体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缴税记录证实:周某某的经营与纳税情况。1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周某某主动向办案单位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受贿被判刑的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犯罪事实。14、常口信息证实:周某某的基本情况。15、被告人周某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向本院退赃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部份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鉴于周某某系在王某某诱使下,为规避税款征管程序获取低价发票,而向其提供贿赂,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主要是王某某的行为所致,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以观后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的400000元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尚未退赃的违法所得31174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鄢理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