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之福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之福,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之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光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晚,被告人周之福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昭化区人民医院出发,沿国道212线向柳桥乡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驶至国道212线0834公里500米(小地名:元坝镇妇幼保健院桥头)处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周之福静脉血液检验鉴定,该血液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检查笔录、交通违法处理强制措施凭证及吹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之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之福对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之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之福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之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之福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周之福当庭悔罪态度较好,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之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雨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