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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黎成光与胡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成光,胡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414号原告:黎成光,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被告:胡兴发,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原告黎成光与被告胡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兴发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与银行相关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兴发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黎成光于2017年1月26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胡兴发用于生意上周转,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要在2017年3月1日前归还。但约定归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兴发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兴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7年1月26日,被告写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定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致原告追收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兴发向原告黎成光借款30000元,有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被告应迅速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26日(即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黎成光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黎成光请求被告胡兴发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发欠原告黎成光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还清给原告收。二、被告胡兴发应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黎成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胡兴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应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雪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