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卫红与臧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红,臧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93号原告:黄卫红,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被告:臧刚,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卫红与被告臧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37.36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臧刚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建华路南路万好购物广场门口时,由于驾驶不当,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滦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左足第二跖骨基底、左腓骨远端骨折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误工期壹佰贰拾日、护理期叁拾日、营养期陆拾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83.61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235元,误工费31663元,护理费7915.7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合计48237.36元。被告臧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臧刚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未通知我司。且事故发生地及原告、被告住所地均为滦县,而委托鉴定机构为迁安。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人资质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属于无效证据。对于原告所称的其误工证明中工作单位为平安人寿,我司提交了相关了反证,证实其提交的为虚假证明。两份工资明细没有标明实际出具年份,也没有标明出证日期,且加盖的是银保部部门的公章,非单位公章。并且两份工资明细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与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且原告未诉。财产损失的证明原告只出示了收据,日期为2016年9月3日,其内容原告没描述清是哪种财产损失,加盖的为售后服务专用章,应加盖其财务章,故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臧刚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建华路南路万好购物广场门口时,由于驾驶不当,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臧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卫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卫红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支付了医疗费4683.61元。2016年10月8日,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黄卫红损伤误工期壹佰贰拾日、护理期叁拾日、营养期陆拾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臧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另查明,被告臧刚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案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臧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臧刚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黄卫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臧刚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被告臧刚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黄卫红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4683.61元。因原告住院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为240元(6*40)。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依据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期间,按每日40元计算为2400元(60*40)。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其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027.84元(33543/365*120)。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误工及停发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35元,因其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黄卫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83.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027.84元,以上合计18951.4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7323.6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红鉴定费、误工费合计11627.84元。以上合计18951.45元。驳回原告黄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黄卫红。因被告臧刚垫付了5000元,故实际给付原告13951.45元,给付被告臧刚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黄卫红、臧刚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由原告黄卫红负担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