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08李光明与杨书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杨书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608号原告:李光明,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友,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杨书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杨书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息合计31366.09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在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李集支行(江现更名为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李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李集支行)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赵绍春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该笔贷款,农商行李集支行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原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原告只好同意代被告偿还此笔贷款。原告先后两次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共计31148.09元还清,并支付了法院的执行费21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前请。被告杨书友辩称:被告借钱是事实,原告还钱时候被告没看到,也没人任何人通知被告,现在也没有人跟被告要钱,直至开庭之前。如果原告还钱属实,被告宁愿自己还信用社的钱,让原告自己去找信用社退钱,被告不会给他这笔钱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执行费票据、执行结案通知书、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李集支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被告杨书友向农商行李集支行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0356%,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由原告李光明及案外人赵绍春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杨书友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李光明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3日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李集支行偿还本息31148.09元,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执行费用218元,合计31366.0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贷款人和担保人均应及时归还贷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李光明作为担保人在替债务人杨书友偿还借款本息31148.09元并支付执行费218元后,有权向被告杨书友追偿,原告自代偿之日必然产生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一并支付,原告李光明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杨书友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李光明据此可以请求被告杨书友赔偿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原告李光明代为清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明垫付款31366.09元及利息(以31366.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杨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业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