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一帆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帆,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73号原告:张一帆,男,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磊,男,生于1982年8月22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张一帆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由柴雷提供担保。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磊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张一帆借款30000元,柴雷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张一凡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人民币借款人:张磊2012年7.11号担保人柴雷”。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磊再次向原告张一帆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张一凡贰万元整(20000整)借款人:张磊2012.7.15”。后经原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5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向原告张一帆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张一帆与被告张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向被告张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一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