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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闫小廷和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闫小军;闫得林;闫璐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小廷,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闫小军,闫得林,闫璐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廷,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存忠,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花,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兰,女,汉族,1940年2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忠(周秀兰之子),男,汉族,1971年4月6曰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原审被告闫小军,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原审被告闫得林,男,汉族,1945年8月2曰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军(闫得林之子),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原审被告闫璐阳(曾用名闫小红),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军(闫璐阳之兄),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上诉人闫小廷因与被上诉人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原审被告闫小军、闫得林、闫璐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甘012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小廷、闫得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甘01民终1200号民事裁定,发回榆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榆中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作出(2016)甘012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闫小廷仍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小廷的上诉请求为:1.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闫小廷与周秀兰互相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其受伤,没有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发时周秀兰不在现场,不可能受到伤害,闫小廷不应当承担周秀兰的损失。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闫存忠和肖玉兰主动殴打闫小廷,闫小廷处于被动防范地位,一审认定闫小廷承担70%的责任,明显错误。闫小廷在补充上诉状中称,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答辩称,本案是由于闫小廷一家长期侵害我家的合法权益而导致的,闫小廷具有严重的过错。我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判。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小军、闫得林、闫小廷及闫璐阳向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赔偿经济损失7751.2元,其中医疗费7191.2元(闫存忠医疗费2135.1元、肖玉花医疗费2839.7元、周秀兰医疗费2216.4元),伙食补助360元,照片冲洗费用200元;2.诉讼费由闫小军、闫得林、闫小廷及闫璐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11时许,在榆中县连搭乡胡家营村闫存忠家院内,闫得林因土地纠纷进入闫存忠家宅院内,与闫存忠发生争执,后闫小廷(闫得林二儿子)及肖玉花(闫存忠妻子)、周秀兰(闫存忠母亲)陆续赶到院内进而互相发生肢体冲突致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受伤。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闫存忠的伤势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肖玉花的伤势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周秀兰的伤势被诊断为:头部外伤。2016年1月12日,榆中县公安局连搭派出所作出榆公(连)行罚决字(2016)2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闫小廷作出罚款500元、闫存忠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上述事实给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造成的经济损失7169元,其中闫存忠医疗费2002.7元、肖玉花医疗费3013.9元、周秀兰医疗费2152.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案两家人遇事不够冷静,发生争执后导致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身体受到损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闫存忠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公安案卷材料,无证据证实闫小军、闫璐阳、闫得林殴打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故闫小军、闫璐阳、闫得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因其并未住院治疗,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要求的照片冲洗费用,因该费用不是致伤产生的直接损失,且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经济损失7169元,由原告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自已承担30%的损失,即2150.7元,被告闫小廷赔偿原告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经济损失7169元的70%,即501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负担10元,被告闫小廷负担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同村村民,在平时的社会生活中,应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和处理相互间的矛盾纠纷。闫小廷与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之间相互发生肢体冲突,闫小廷给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造成了人身伤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闫小廷应当给予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合理赔偿。闫小廷上诉称,榆中县公安局连搭派出所作出的榆公(连)行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法律文书,闫小廷对其不予认可,但闫小廷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闫小廷上诉称,事发时周秀兰不在现场,这与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闫小廷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关于闫小廷主张周秀兰不在现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事件的发生闫存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令闫小廷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因此,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闫小廷上诉称,闫存忠、肖玉花、周秀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闫小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小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