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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丰支行与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丰支行,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302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丰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四段。负责人:高旭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志,系该行职员。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平安路南。经营者:张彦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齐高山,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东。法定代表人:朱志生。被告:侯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齐高山,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齐高山,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丰支行诉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志,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侯文光、张彦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齐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偿还贷款405万及利息;2、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10504X004),借款金额45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侯文光、张彦彦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合同到期,被告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侯文光、张彦彦辩称: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导致产生利息,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质押担保后,该笔贷款已经偿还了4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10504X004),借款金额45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2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79166‰,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30%。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借据中写明利率为7.679166‰,逾期利率为9.982916‰。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45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侯文光、张彦彦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用质押保证金45万元代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清偿4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应当偿还本金405万元,并从逾期之日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照逾期利息月息9.982916‰以4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9.982916‰计算利息。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为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丰支行借款本金405万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按照月息9.982916‰以4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9.982916‰计算利息;二、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被告营口圣发广告制作中心、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