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桂文与广州市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172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桂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马松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文,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媚,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桂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科、被上诉人于桂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浚达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桂文的诉讼请求;2、判令于桂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于桂文所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相对主体为李某,浚达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本案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由浚达公司承担于桂文拖欠李某的场地使用费、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于桂文已经与李某解除租赁合同,且浚达公司于2015年4月已经不再使用涉案场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三、一审法院认定“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了于桂文作为《场地使用协议》合同主体向李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妨碍浚达公司与于桂文之间通过内部协议来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于桂文所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相对主体为李某,对于该案所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与浚达公司无关。四、于桂文实际上没有向李某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浚达公司承担没有履行的民事责任和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桂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桂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浚达公司立即向于桂文支付场地使用费和管理服务费961709.72元,其中场地使用费870148.37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场地使用费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68957元/月计、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34478.5元/月计、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37236.78元/月)、管理服务费91561.35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管理服务费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7256元/月计;2015年12月22日起至于2015年12月31日按3628元/月计;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场地之日止的管理服务费按3918.24元/计);2、浚达公司立即向于桂文支付因拖欠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场地使用费的违约金22796.9元给于桂文(违约金以所欠场地使用费为本金,从2015年4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浚达公司立即向于桂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93.42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9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4元;4、浚达公司赔偿因违约致于桂文保证金被没收150000元的损失返还给于桂文。以上合计:1164878.04元;5、浚达公司对涉案场地的空地进行修缮,恢复其平整的原状;6、本案受理费由于桂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某曾起诉于桂文,要求解除李某与于桂文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并要求于桂文交回场地,支付场地使用费、管理服务费、水电费,没收保证金等,于桂文提出反诉要求要求确认《场地使用协议书》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并要求李某返还押金15万元,赔偿机器设备租金损失等。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与于桂文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二、李某没收于桂文的保证金、水电保证金150000元;三、于桂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搬出其在广州市xx区xx路xx号(原石某码头)内的一台大型搅拌机,腾空办公楼,清理场地中的沙石和杂物;同时,于桂文对该场地中的空地进行修缮,恢复其平整的原状后将该场地交还李某……四、于桂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某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和管理服务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按68957元/月计、管理服务费按7256元/月计,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74473.56元/月计、管理服务费按7836.48元/月计)及拖欠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场地使用费的违约金(以所欠场地使用费为本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所欠场地使用费为限);五、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于桂文其他反诉请求。上述(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1月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载明,xx路129号之十一的权属人为广州市xx溪村民委员会,用地面积为250.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75.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用途为工业,建筑结构及层数为砖木、混合2层;等。2004年3月25日,广州市xx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广州市xx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某经济联合社)。2012年3月2日,李某(乙方)与广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石某经济联合社(监证单位)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将产权属于甲方所有(或有合法使用权)的座落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原石某码头),场地面积约10008平方米,供乙方作使用,使用期限为临时;在协议期内,乙方不得将该场地私自转租第三方,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场地使用权,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确需转租的,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必须为临时租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石某经济联合社监证后留一份备案,本协议自鉴证之日生效;等。2012年1月1日,李某与广州市石某码头共同作为甲方与于桂文(乙方)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书》,订明由于甲乙双方原《场地使用协议书》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现达成协议,(一)甲方现将使用权属于甲方所有的座落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原石某码头),场地面积为2880平方米(含建筑物面积约749平方米,空地2401平方米),供乙方作使用,使用期限由2012年1月1日起至石某村或国家单位征地,环岛路建设及城中村改造建设需使用该场地止;(二)乙方使用该场地需交纳场地使用费(该场地使用费为不含税费用),建筑物按25元/平方米,空地按15元/平方米,乙方合计每月应向甲方缴纳54740元;乙方每月需缴纳治安联防卫生管理服务费按场地部面积每月2元/平方米共5760元,乙方每月缴纳场地使用费和服务费合计60500元;从第二年开始,场地使用费和服务费每年在上一年的基数上递增8%,依此类推至合同期满;除此之外,每年六月份甲方代收全年场地租赁税费,按租金总额的5%计收,第一年合计32844元;(三)每月1至5号为交费期,乙方须于上述期限内向甲方缴纳当月的场地使用费和服务费,逾期交付的:1.每逾期一日,乙方必须按应交场地使用费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20天不缴纳的,甲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有权采取以下方式:(1)暂停该场地的水电供应至乙方履行了缴纳使用费义务及恢复信用时止;(2)限制乙方在场地内的一切物资进出,对甲方采取上述避免损失方式,乙方同意;3.逾期30天不缴纳时,甲方有权解约并收回场地使用权,同时追究乙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对乙方在上述场地内的物资,乙方应在限制进出之日20天内到甲方协事处协商处理,如超期不到视作乙方自动弃产处理,甲方有权打开乙方的门锁,清理场内所有物品,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水电保证金共150000元,平均分三个月付完;遇国家单位征地,环岛路建设及城中村改造建设使用致使协议提供终止,如乙方无拖欠甲方任何款项,则该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退还保证金时,乙方必须凭保证金单退款,并交回本协议及保证金单于甲方;(六)退场地时,乙方应处理好其客户关系,如承租户不能及时处理的,甲方有权用保证金进行处理,并对余下保证金作乙方违约没收处理;(七)在协议期内,乙方不得将该场地整体私自转租第三方,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场地使用权,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确需转租的,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必须为临时租赁;(十四)在协议期内,乙方中途退出时,保证金不退,并交清所欠款项后才可搬迁;等。2015年4月27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李某寄送一份《律师函》,载明该所接受浚达公司的委托致函广州市石某码头工业区,2015年4月2日浚达公司已经正式提出解除贵工业区与浚达公司代表于桂文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不再租赁贵工业区的场地,但浚达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4月15日到该租赁场地拆除属于浚达公司的机器设备时,受到了贵工业区的阻扰,导致浚达公司的机器设备无法拆除运出和使用,现特向贵工业区提出以下几点:一、浚达公司租赁贵工业区的合同即时解除;二、请贵工业区即时接手管理双方的租赁场地;三、租赁场地从今以后产生的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贵工业区承担,与浚达公司无关;四、浚达公司的租金只付到2014年4月2日止,且在贵工业区同意浚达公司拆除并运走机器设备后当日付清;五、由于贵工业区阻扰导致无法拆除的机器设备在贵工业区的任何破损、造成的损失和机器设备的折旧都由贵工业区承担;等。该函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李某。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市石某码头工业区有限公司”的记录。浚达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要求确认浚达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场地使用协议》于2015年4月2日已经解除,要求判令李某返还其在该场地的所有机器设备、生产设备及押金15万元,并赔偿机器每月租金损失。该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以浚达公司并非涉案《场地使用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由驳回其起诉。2015年12月14日,石某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内容:兹证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原石某码头),场地面积约10008平方米(含空地和临时建筑物)是我社的用地,位于我社范围内,由我社管理、使用。同日,石某经济联合社出具《转租同意书》,内容:兹证明权属人xx经济联合社于2001年11月开始出租广州市xx区xx路xx号(原石某码头),场地面积约10008平方米给李某使用至今,并同意李永生将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原石某码头)场地面积为2880平方米转租给于桂文。后于桂文对(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粤01民终5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于桂文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李某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和管理服务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场地使用费按68957元/月计、管理服务费按7256元/月计,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按34478.5元/月计、管理服务费按3628元/月计,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37236.78元/月计、管理服务费按3918.24元/月计)及拖欠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场地使用费的违约金(以所欠场地使用费为本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违约金总额以所欠场地使用费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8元,由李某负担1564元,于桂文负担9574元,反诉受理费1720元,由李某负责50元,于桂文负责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9元,由李某负担3225元,于桂文负担10804元。上述(2016)粤01民终55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于桂文没有履行(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1民终5576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应负的义务,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粤0105执3174号执行案件立案处理。在该执行案件中,李某与于桂文于2016年11月8日将场地交接完毕。另查,2015年4月10日,浚达公司出具《关于河南石某码头场地租赁说明》,记载现有于桂文代表浚达公司与广州市河南石某码头工业区(签约代表李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于桂文签订的所有场地租赁合同所有权归浚达公司所有,场地租金及各项费用一直是浚达公司支付;签字之日起,于桂文与广州市河南石某码头工业区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中于桂文所有的权利义务归浚达公司承担,与于桂文再无任何关系。于桂文在上述说明上签字同意。同日,于桂文与浚达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记载关于xx区xx路xx号(原石某码头)租赁场地机器设备拆迁问题约定如下:该机器设备系浚达公司所有,拆卸由浚达公司负责,其间发生安全事故等均由浚达公司负责全部责任,与于桂文无任何关系。本案一审诉讼中,于桂文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浚达公司修缮平整场地以及赔偿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因场地已于2016年11月8日交接完毕,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浚达公司支付的场地使用费、管理服务费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止。浚达公司表示确认场地于2016年11月8日交接,对于于桂文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于桂文撤回要求浚达公司修缮平整场地以及赔偿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浚达公司亦表示没有异议,予以准许。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判决了本案于桂文作为《场地使用协议书》合同主体向李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并不妨碍于桂文与浚达公司之间通过内部协议来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式。浚达公司作为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其向于桂文出具了《关于河南石某码头场地租赁说明》,自愿表示在《场地使用协议书》中于桂文所有的权利义务归浚达公司承担,与于桂文再无关系。故此,于桂文应向李某应负的债务于桂文有权依据《关于河南石某码头场地租赁说明》向浚达公司追偿。而且浚达公司还出具《拆迁协议书》表示场地的机器设备拆卸由浚达公司负责。浚达公司抗辩以其不是《场地使用协议书》合同主体为由拒绝承担场地使用费、管理服务费以及违约金无理,不予采纳。本案于桂文、浚达公司以及李某都确认场地已经于2016年11月8日交接完毕,对此予以认定。至此,于桂文要求浚达公司承担场地使用费和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场地使用费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68957元/月计、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34478.5元/月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37236.78元/月计)、(管理服务费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7256元/月计;2015年12月22日起至于2015年12月31日按3628元/月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管理服务费按3918.24元/计)。于桂文要求浚达公司支付因拖欠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场地使用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所欠场地使用费为本金,从2015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粤01民终557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于桂文与李某之间的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8元,由李某负担1564元,于桂文负担9574元,反诉受理费1720元,由李某负责50元,于桂文负责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9元,由李某负担3225元,于桂文负担10804元。现于桂文要求浚达公司承担于桂文应承担的一审受理费9574元、二审受理费10804元有理,予以支持。至于于桂文要求浚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由于该债务利息的实际数额还在执行案件中并未确定,于桂文应待该笔债务利息的数额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浚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于桂文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和管理服务费(场地使用费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68957元/月计、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34478.5元/月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37236.78元/月计)、(管理服务费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7256元/月计;2015年12月22日起至于2015年12月31日按3628元/月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管理服务费按3918.24元/计)以及因拖欠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场地使用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场地使用费为本金,从2015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浚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于桂文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4元;三、驳回于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4元,由浚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浚达公司确认涉案场地由其实际使用,并确认李某收取的涉案场地租金实际由浚达公司支付。另于桂文书面陈述其至今未按(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1民终5576号案判项要求向李某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虽然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为李某与于桂文签订,但根据浚达公司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河南石某码头场地租赁说明》、《拆迁协议书》及2015年4月27日通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李某寄送的《律师函》的内容,可反映于桂文与浚达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于桂文系代表浚达公司与李某签约,上述《场地使用协议书》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归浚达公司承担的约定。此为于桂文与浚达公司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本案诉讼中浚达公司亦确认涉案场地系由其实际使用及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故可认定李某就《场地使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向李某所付债务款项有权向浚达公司追偿。由于李某与于桂文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因此于桂文在履行(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1民终5576号案判决义务后,对浚达公司享有追偿权。而于桂文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为其已先行承担了判决义务,故在于桂文尚未实际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即其实际损失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于桂文本案直接起诉要求浚达公司向其支付场地使用费、管理服务费、违约金及该案一审受理费等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于桂文作为(2016)粤01民终5576号案上诉人已支付该案二审受理费,故对于其主张浚达公司返还该部分受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于桂文支付(2016)粤01民终5576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4元,由广州市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桂文负担13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4元,由广州市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桂文负担13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