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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928号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7497098J。法定代表人赵东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都匀路14号。法定代表人钟海,董事长。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乌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海,董事长。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科公司)诉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物资公司)、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晓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瑞物资公司、森瑞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日科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分五次购买原告生产的ACR产品,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一人独资公司,依法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159000元及违约金(前三批货款的违约金共计6600元;第四批货款本金795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五批货款本金7950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森瑞物资公司未答辩。被告森瑞股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每月购买原告生产的ACR产品5吨,每吨16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货到买方仓库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分别购买货物5吨,第一次货款为8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收货;第二次货款为8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收货;第三次货款为8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收货;第四次货款为79500元,于2015年4月29日收货;第五次货款为79500元,于2015年6月9日收货。原告自认,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付款160000元;2015年6月3日付款8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对账,第一被告确认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59000元未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买卖合同、对账单、运输协议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收款单两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第一被告仓库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第一批货物,货款为80000元,应于2015年1月22日前付款。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付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逾期至2015年4月21日,逾期98天,违约金为80000元×0.0005×98天=3920元;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收到第二批货物,货款为80000元,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款。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付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逾期至2015年4月21日,逾期30天,违约金为80000元×0.0005×30天=1200元;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第三批货物,货款为80000元,应于2015年4月26日前付款。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付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逾期至2015年6月3日,逾期37天,违约金为80000元×0.0005×37天=1480元。前三批货物的违约金共计6600元(3920元+1200元+1480元=6600元);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第四批货物,货款为79500元,应于2015年5月29日前付款。违约金为本金8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第四批货物,货款为79500元,应于2015年7月9日前付款。违约金为本金8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第一被告系被告第二被告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9000元及违约金(前三批货款的违约金6600元;第四批货款本金795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第五批货款本金795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晓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