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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崇炳、曾纪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崇炳,曾纪红,肖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崇炳,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纪红,女,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翔,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钟崇炳、曾纪红、肖翔因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6)赣07行初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其最先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而且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在七天内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2.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2日收到了其起诉状及相关材料,但直至2016年11月12日才作出不予立案的一审裁定。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在本案中,应该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来确定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所在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赣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钟崇炳、曾纪红、肖翔一审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超期作出一审裁定的问题。经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了钟崇炳、曾纪红、肖翔的起诉材料,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七日内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确属不妥。但因本案上诉人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曹 凯代理审判员 张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巍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