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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超与张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林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625号原告:李超,男,生于1985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巧,女,生于1978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超与被告张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树新在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原告李超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变更张树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林修(父亲)、李英(母亲)、张林巧(妻子)、张雨晴(女儿)、张木泽(儿子)为本案被告。经本院调查,张林修、李英、张雨晴、张木泽均放弃继承而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张树新与张林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通知张林巧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林巧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树新系被告的丈夫,2015年9月16日,张树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具借条。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张树新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书具借条。2016年9月27日,张树新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书具借条。张树新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还,张树新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张树新与被告张林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林巧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林巧书面辩称,张树新与李超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如下,自2016年5月30日至8月24日,共计2个月零24天,按每月收入5万元(除去维修),应该是14.5万元,减去开支,张树新应分2万元,实付5000元,尚欠1.5万元;2016年8月25日至9月22日,收入4.6万元左右,应分1.55万元,未付;自2016年9月27日开始出租,自己核算自2016年5月30日至12月30日,李超欠张树新4.55万元,被扣利息2.4万元,合计6.95万元。以上为逝者张树新口述,无书面证据。请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超与张树新系朋友关系,李超与赵晓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6日,张树新向李超借现金3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18日,李超与张树新订立车辆合伙经营协议,按约定李超给付张树新车辆折价款10万元,当日赵晓燕从其农行账户(6228480258340737877)转账7万元至张树新农行账户(6228410250093198519),李超称另3万元应张树新之请其给付的现金;2016年6月7日,张树新为李超书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7万元,李超称借条书具时实际支付46000元,差额款项24000元系由赵晓燕于2016年6月9日从其农行账户(6228480258340737877)转账1万元至张树新农行账户(6228410250773732611),于2016年6月24日转账至同一账户2万元,李超称多出的6000元系其他费用;2016年9月27日,李超(赵晓燕账户支付)偿还车贷86467元(应为二人共同偿还),张树新在农行转账业务回执复印单上为其书具金额为45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树新生前与李超经济往来密切,本案事实的判断应结合书面证据及交易习惯综合判断。李张二人在2016年3月18日确立合伙关系时,李超应支付张树新款项10万元,但转账金额为7万元,李超称张树新需要现金,该说法显无说服力,张树新接收现金与银行转账无实质区别。合理的解释是另3万元与此前的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3万元抵消更接近事实真相。至于张林巧所述合作期间的分红争议无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树新与李超形成书证的借款7万元及欠款4.5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张树新与张林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排除系张树新个人债务之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林巧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李超要求归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1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李超负担550元,被告张林巧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山人民陪审员  李林云人民陪审员  庞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