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柳越与柳滔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越,柳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民初800号原告:柳越,女,200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泰国太平洋国际学校读书,住泰国。法定代理人:赵某(曾用名:宋羊),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高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芶瑜,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滔,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在云南坤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柳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7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于2015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柳滔就未支付过女儿柳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去年,为了让女儿得到更好的教育,母亲将女儿送到泰国学习深造,一年的学习生活和其他杂费为193000元,被告不仅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反而恶人先告状,诉请本不该属于他的财产。为保障原告的学习和生活,也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芶瑜提交的起诉状和委托书,具状人和委托人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柳越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所签,庭审中芶瑜也认可系其代签,鉴于原告柳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未到庭,法庭无法查明事实,无法判断本案起诉及诉讼请求是否系原告柳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焰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