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左建罚字(2015)第0029号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等与信义饭店、信义饭店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521行审31号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局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被申请人某饭店(经营者许某)。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左建罚字(2015)第0029号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信义饭店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申请执行人信义饭店未按期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38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左建罚字(2015)第0029号案件行政处罚决案充分、违法事实清楚、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左建罚字(2015)第0029号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子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