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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伍捍荣与上海热风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耀苑鞋业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捍荣,上海热风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耀苑鞋业商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690号原告:伍捍荣,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热风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琦,女。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耀苑鞋业商店,住所地上海市。经营者:唐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意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琦,女。原告伍捍荣与被告上海热风时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风公司)、被告上海热风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苑鞋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捍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被告热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琦(亦系被告耀苑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苑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45元、误工费3,25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335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去上海市田林东路XXX号的上海热风专卖店购物,在二楼楼梯口的试衣镜试看衣物时,不慎从二楼滚落到一楼,造成头面部及肘部、腿部多处受伤;而被告仅在原告当天的就医检查时垫付了部分费用,之后拒绝支付任何赔偿款。被告试衣镜的摆放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热风公司辩称,案发地是被告耀苑鞋业的经营地,而热风公司是耀苑鞋业的供货方,并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故原告在耀苑鞋业店内购物受伤与热风公司无关。被告耀苑鞋业辩称,耀苑鞋业的店铺分上下两层,楼梯台阶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在二楼商铺,有两个试衣间和两块全身试衣镜,但原告所称的楼梯口的并非是试衣镜,只是装饰镜。原告受伤当天,耀苑鞋业派了两名员工陪同原告去看病,并垫付了医药费用,故耀苑鞋业已尽到救援义务,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晚18时许,原告在上海市田林东路XXX号被告耀苑鞋业店铺的二楼楼梯口的镜子前试镜时,不慎从楼梯上滚落到一楼,造成原告左眉部不规则浅裂伤0.3cm、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被告耀苑鞋业派员陪同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并支付了原告当天看病的医药费和交通费644.10元。之后被告自行就诊。2016年2月被告返回家乡,在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被告支出医药费1,452.3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眉部皮肤裂伤遗留浅表性瘢痕,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另经查,上海市田林东路XXX号系被告耀苑鞋业承租的经营场所,共有二层;二层楼梯口处墙上则放置了一面镜子。耀苑鞋业系被告热风公司的特许经营店,其店门口处挂有“热风特许经营店”和“热风田林一店”的招牌。热风公司还提供其与耀苑鞋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耀苑鞋业系对外经营的商业企业,在其经营场所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耀苑鞋业在其经营场所的二楼楼梯口的墙面上安装镜子,在便利顾客的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现原告在该处照镜子时不慎从楼梯摔落而受伤,对此耀苑鞋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耀苑鞋业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被告耀苑鞋业处购物时未能保持应有的注意力,导致自己从楼梯滚落而受伤,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耀苑鞋业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并无不当,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实际情况依法判处;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有相关的用工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发地上海市田林东路XXX号是被告耀苑鞋业承租的经营地,而两被告仅是合作经营关系,热风公司并非该地址的经营者,故原告要求热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事发当日耀苑鞋业所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用,因原告起诉并未包括该笔费用,双方也未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该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耀苑鞋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伍捍荣医药费435.71元、营养费84元、护理费84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975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伍捍荣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元,由伍捍荣负担173元,上海市徐汇区耀苑鞋业商店负担50元;鉴定费1,000元,由伍捍荣和上海市徐汇区耀苑鞋业商店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