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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审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蓬江区龙月食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蓬江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150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区林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林、吕达星,均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蓬江区某。经营者:陈结红,住址:广东省台山市。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蓬人社监字〔2016〕20-1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蓬江区某处以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蓬江区某在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郑海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2003]9号)等规定对被执行人蓬江区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蓬江区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蓬人社监字〔2016〕20-12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蓬江区某处以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