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蔺富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富凯,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富凯,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时许,游客刘某某在五爷庙拜佛时,发现自己装在左后口袋里的2850元现金被盗,刘某某当场将被告人蔺某某抓住,蔺某某将钱扔到地上,趁刘某某捡钱时,蔺某某试图逃跑,被在附近的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师志平审判员 李 栋审判员 辛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钰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