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凤英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广地绿色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凤英,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9执异5号案外人(异议人)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航空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为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芳,男,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永安路X号。申请执行人杨凤英,女,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大树村*组。被执行人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国辉。本院在执行(2016)川0129执890号申请执行人杨凤英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广地绿色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地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诺德公司称,大邑法院冻结本公司持有的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股权未按法定程序向案外人送达相关文书且冻结的财产是案外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无关。自2013年1月4日起,案外人与广地公司就德昌公司的股权转让约定作了多次变更,案外人已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请求撤销2015年4月10日达成的协议即大邑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整个股权转让交易中,该股权工商部门已经核准登记到本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故请求撤销裁定,解除对诺德公司持有的德昌公司的股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杨凤英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广地公司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凤英与被告广地公司、刘国辉、张超群、向艳、屈信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川0129民初20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冻结限额9,25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川0129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了杨凤英的执行申请。在执行中,案外人诺德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以本院(2016)川0129民初208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财产系案外人所有、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中查明,在本院下达执行裁定书之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德昌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更名为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德昌公司的股权应属其唯一股东即案外人诺德公司。执行中,德昌公司、诺德公司因不是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期间也无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具有依法可以查封、冻结案外人诺德公司持有的德昌公司股权的情形,故本院对此股权进行查封不当。案外人诺德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 艳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路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