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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浩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水果刀步行至曲阳县大南关菜市场附近,拦停曲阳县恒州镇大西旺村刘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的出租车,谎称去岸下村,刘某驾驶出租车拉着被告人张某甲往岸下村方向行驶。当出租车行至岸下村东北的岸下中学西四五百米处时,被告人张某甲持水果刀扎伤刘某的右臂,向刘某索要两万元现金和银行卡,刘某趁被告人不注意下车逃跑。后被告人将刘某出租车驾驶至107国道新乐段三沙河桥桥南,将该车上刘某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和现金400余元拿取后弃车逃跑。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抢出租车、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6237元;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所涉出租车的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水果刀步行至曲阳县大南关菜市场附近,拦停曲阳县恒州镇大西旺村刘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的出租车,谎称去岸下村,刘某驾驶出租车拉着被告人张某甲往岸下村方向行驶。当出租车行至岸下村东北的岸下中学西四五百米处时,被告人张某甲持水果刀扎伤刘某的右臂,向刘某索要两万元现金和银行卡,刘某趁被告人不注意下车逃跑。后被告人将刘某出租车驾驶至107国道新乐段三沙河桥桥南,将该车上刘某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和现金400余元拿取后弃车逃跑。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抢出租车、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6237元;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破案后被抢出租车(车牌号:冀F×××××)发还被害人刘某。另查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马某、郑某、赵某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住院病历,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中国共产党曲阳县路庄子乡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曲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燕赵刑警队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抢劫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暴力,在被害人受伤离开后被告人将出租车开走,依法应将该出租车的价值计算在抢劫数额,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出租车的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增儒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怡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