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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刘风坤、韩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刘风坤,韩月英,韩庆田,刘风芹,姜洪岭,李俊红,刘风宝,李俊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负责人孙晓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风坤,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韩月英,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凤坤之妻。被告韩庆田,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刘风芹,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庆田之妻。被告姜洪岭,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李俊红,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洪岭之妻。被告刘风宝,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李俊环,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风宝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刘风坤、韩月英、韩庆田、刘凤芹、姜洪岭、李俊红、刘风宝、李俊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风坤通过与韩庆田、姜洪岭、刘风宝联保的形式,于2014年9月16日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二年,自助循环使用。被告刘风坤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2016年6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不偿还。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诚实守信原则,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韩文亮夫妻偿还所欠原告37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以上七被告作为担保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风坤、韩庆田、姜洪岭、刘风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风坤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额度最高为50000元。本贷款属于多户联保。被告韩庆田、姜洪岭、刘风宝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棉花、玉米。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券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韩月英作为刘风坤的妻子,被告刘风芹作为韩庆田的妻子,被告李俊红作为姜洪岭的妻子,被告李俊环作为刘风宝的妻子,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联保人在原告处办理的联保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风坤依据以上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7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2016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风坤一直拖延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三、刘风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四、刘风坤签约单一份,证五、借款人刘风坤承诺函一份,证六、被告韩月英同意征信查询授权书一份,证七、被告韩月英、李俊红、李俊环、刘风芹担保书四份,证八、贷款合约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刘风坤、韩庆田、姜洪岭、刘风宝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刘风坤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担保人韩庆田、姜洪岭、刘风宝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月英系借款人刘风坤的妻子,因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刘风芹、李俊红、李俊环和原告签订了担保书,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坤、韩月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始至清偿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息);二、被告韩庆田、姜洪岭、刘风宝、刘风芹、李俊红、李俊环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庆田、姜洪岭、刘风宝、刘风芹、李俊红、李俊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风坤、韩月英追偿;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刘风坤、韩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