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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陶自香与钟祥市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自香,钟祥市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峰,周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94号原告:陶自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被告:王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兴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富,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自香与被告钟祥市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王峰、周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自香、被告周兴红及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自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鑫公司、王峰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0‰计算);2、被告周兴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陶自香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2015年10月1日,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兴红与鸿鑫公司、王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经周兴红负责将60万元借给被告鸿鑫公司、王峰。双方口头约定由周兴红担保,借款利率为25‰,按月付息。之后,被告鸿鑫公司、王峰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加盖鸿鑫公司公章,王峰在借据上亲笔签名,所有利息均通过周兴红转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鸿鑫公司、王峰辩称,涉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金额的多少,以原告转入答辩人账户的款项为准;利息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王峰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还款责任应由鸿鑫公司承担。被告周兴红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主要情节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原告要求答辩人介绍将款放到鸿鑫公司投资,由于原告与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不认识,原告要求将款转至答辩人账户,再由答辩人将款转给鸿鑫公司及王峰;2015年5月1日后王峰因资金紧张,要求答辩人帮其代付原告部分利息,后王峰未偿还答辩人代付利息,答辩人也未再帮其代付原告利息。综上,答辩人仅为原告和鸿鑫公司、王峰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陶自香提交的收据原件,证明鸿鑫公司与王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收据有王峰本人签字,并加盖有鸿鑫公司印章,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履行。2、原告陶自香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将款汇入周兴红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核实,周兴红认可已收到原告的汇款,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将款汇入周兴红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陶自香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条,证明借款利息是由周兴红支付的。本院认为,周兴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周兴红代王峰支付9万元利息的事实。4、被告周兴红提交的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陶自香的60万元是由被告鸿鑫公司、王峰所借。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虽系生效法律文书,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被告周兴红提交的收条,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鸿鑫投资公司及王峰,而非周兴红。本院认为,陶自香作为成年人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收条与60万元收据及本院对王峰作出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周兴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6、被告周兴红提交的保单,证明王峰在在太平公司买保险,资金不能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后陶自香将款项转入其账户后,王峰将该款作为偿还周兴红借款。本院认为,该保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周兴红系朋友关系。经周兴红介绍,鸿鑫公司、王峰向原告借款,陶自香将款转至周兴红账户,周兴红再将款交付给王峰,经双方结算,王峰于2015年5月1日向陶自香出具60万元收据一份,并加盖有鸿鑫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2月4日,陶自香向周兴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兴红代王峰、鸿鑫公司付给陶自香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9月30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息15000元,合计金额9万元整。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王峰本人调查核实,确认其个人已收到陶自香提供的借款60万元,王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且加盖有鸿鑫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鸿鑫公司、王峰应为本案的借款人,且借款已实际履行,鸿鑫公司、王峰与原告涉案6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由于收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鸿鑫公司、王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虽然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但王峰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结合涉案的本金、付息金额及时间,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周兴红在本案中仅为原告和鸿鑫公司、王峰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其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或签字担保,且王峰认可已收到陶自香的借款,原告所称的将借款转入周兴红账户、周兴红从中赚取利息差及代王峰支付利息的情况,并不能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鸿鑫公司、王峰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要求周兴红共同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王峰抗辩不是本案借款人及利息过高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周兴红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自香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陶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钟祥市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翛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