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春华、蔡传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春华,蔡传菊,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1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周春华,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蔡传菊,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王武,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蔡传菊、王武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传菊、王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或者查封其价值35万元的房地产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者设置它项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