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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思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思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男,1996年12月2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曹玉红,执业证号13206200311123264,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远及其辩护人曹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思远先后来到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市通州区等地,采取攀爬翻屋顶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9次,窃得现金人民币2620元,手机、U盘、香烟、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16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思远所窃手机、U盘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思远的户籍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证人杨某1、王某1、孙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崔某、张某、徐某等人的陈述;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思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思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思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曹玉红认为被告人王思远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思远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思远从宽处罚,以利于其改过自新。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思远先后来到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大学启秀校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村、通州区兴仁镇××村等地,乘无人注意之机,采取攀爬翻屋顶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9次,窃得现金人民币2620元,手机、U盘、香烟、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96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思远来到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大学启秀校区操场,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崔某放置于操场球门柱旁的书包1只、外套1件,内有苹果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金士顿U盘1只(价值人民币5元)。2.2015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思远来到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大学启秀校区操场,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操场篮球架旁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6年9月16日夜,被告人王思远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村双渡十八组被害人徐某经营的新中便民超市,攀爬翻屋顶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中华(硬)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405元)、云烟(软珍品)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3元)、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2元)、苏烟(软金砂)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8元)、玉溪(软)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3元)。4.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思远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村双渡十八组被害人金某1家,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思远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村十四组被害人钱某经营的理发店,攀爬翻屋顶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6.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思远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村双渡十八组被害人王某2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0元。7.2016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思远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村双渡十八组被害人朱某家,攀爬翻墙入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6年12月1日夜,被告人王思远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村被害人金某2经营的××电瓶车店,攀爬翻屋顶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元。9.2016年12月2日夜,被告人王思远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村被害人高某经营的××百货店,攀爬翻屋顶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云烟(软珍品)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92元)、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4元)、苏烟(软金砂)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92元)、玉溪(软)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92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思远因第一、二起盗窃行为,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完毕。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思远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2016年12月6日夜,被告人王思远在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来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地下商城楼梯间,窃取商场存放于此的��管衣架时被商城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被告人王思远所窃苹果手机1部、移动U盘1只、小米手机1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崔某、张某;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思远现金人民币140元。被告人王思远经鉴定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思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思远所窃手机、U盘的物证照片;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思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警九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1、王某1、孙某、杨某2的证言;4.被害人崔某、张某、徐某等人的陈述;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8.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9.被告人王思远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思远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其实施盗窃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思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思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曹玉红提出的被告人王思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应责令被告人退出。被告人王思远实施第一、二起盗窃犯罪已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思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6天、行政拘留的14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思远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3821元,连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4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521元、被害人金某1人民币800元、钱某人民币150元、王某2人民币90元、朱某人民币400元、金某2人民币80元、高某人民币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