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二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林春与被告林守顺、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赣州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春,林守顺,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赣州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3709号原告:朱林春,男,1976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守顺,男,1972年2月4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黄邦线,女,1974年2月25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6381641-7。法定代表人林守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男,1985年12月15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南工业园金师大道与金龙大道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证:75422188-9。法定代表人林守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朱林春诉被告林守顺、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龙公司)、赣州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守顺、黄邦线、科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林守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该款项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剩余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叁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4万元;2、由被告黄邦线、天龙公司、科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林守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其中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65万元整,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65万元整,月利率2%,并由被告黄邦线、天龙公司、科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林守顺要求,将借款本金转入案外人陈加林银行账户。被告林守顺在2015年9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前发生过多次借款事实,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欠陈加林欠款系虚构的,且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林守顺、黄邦线、科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及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三、赣州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借款义务,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陈加林银行账户汇入130万元是受被告林守顺委托的事实;证据五、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黄邦线、天龙公司、科华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守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六、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而实际���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林守顺、黄邦线、天龙公司、科华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证据三、四,本院认为,证据四系被告林守顺向原告出具,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且被告天龙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证据四,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为,仅凭收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守顺、黄邦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守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月利率2%,每月月底前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65万元整,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65万元整;若被告林守顺逾期归还则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5%计息,另按借款本金的0.3%/日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如发生诉讼被告林守顺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黄邦线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协议相应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天龙公司、科华公司、黄邦线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被告天龙公司、科华公司、黄邦线为被告林守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林守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黄邦线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林守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案外人陈加林的银行账户中用于归还案外人陈加林欠款。2015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30万元转入案外人陈加林的银行账户中,并注明代被告林守顺还款。被告林守顺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林守顺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守顺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林守顺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利息(含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天龙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被告天龙公司关于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陈加林欠款系虚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林守顺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邦线、天龙公司、科华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守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黄邦线、天龙公司、科华公司应对被告林守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守顺、黄邦线、科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守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林春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二、由被告林守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原告朱林春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由被告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赣州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守顺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96元,由被告林守顺、黄邦线、赣州天龙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赣州��科华涂料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9196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迪驰审 判 员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