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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汉蓝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蓝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256号原告:武汉蓝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人事局旁边49号。法定代表人:倪兰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书生,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鑫农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万元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蓝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方公司)与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兰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鑫农湖公司支付我公司欠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6年,被告鑫农湖公司多次委托我公司进行广告制作及宣传。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鑫农湖公司共拖欠我公司广告制作及宣传费用15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鑫农湖公司均拒绝支付。被告鑫农湖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被告鑫农湖公司多次委托原告蓝方公司进行广告制作及宣传。2016年12月20日,被告鑫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尤喜变更为万元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鑫农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尤喜向原告蓝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鑫农湖公司从2012年至2016年共欠原告广告宣传费150000元(其中3500元为代付电费)。本院认为:原告蓝方公司为被告鑫农湖公司制作广告宣传牌及指示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王尤喜原系被告鑫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蓝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视为双方结算凭证。原告蓝方公司为被告鑫农湖公司垫付电费35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蓝方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鑫农湖公司应及时支付欠款。被告鑫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蓝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146500元;二、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蓝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垫付电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