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军与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24号原告王军,女,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曾繁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经营者夏文君。委托代理人陈长勇(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王军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人民陪审员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繁旺,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6年8月28日,王军与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以下简称美屯烧烤屋)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王军出资500,000元,与美屯烧烤屋合伙成立美屯音乐吧。该《合伙协议》签订后,王军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9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美屯烧烤屋经营者夏文君支付2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王军发现夏文君除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外,还与其他多人签订《合伙协议》,遂提出退出合伙。为此,王军与夏文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入伙人王军于2016年10月17日向美屯音乐吧发起人夏文君提出退返入股资金要求,经夏文君本人同意将于三日内退返王军入股本金500,000元。夏文君保证三日内将上述金额打入王军账号:招商银行5124252700978817。到账后原来签订的合同作废。若三日内钱不到账,王军将启动相关程序行使追讨的权利。三日内若金额不全部到账,王军享有美屯音乐吧的管理经营权。此后,夏文君未按约定向王军返还投资款500,000元,既不对投资人公开美屯音乐吧的账目,也未实际参与经营。2016年10月30日,王军与其他投资人蒋胜、肖峰、郭培、姚杰协商,其他投资人共同推荐王军代为负责管理美屯音乐吧。同日,王军与蒋胜、肖峰、郭培、姚杰共同对外出具《告全体合伙人书》一份,告知内容为:因法人夏文君一直无故躲避拖延,未公开账目名细,个人应出资金未到位,导致目前大量外债,债主登门,各种开业准备工作无法实施开展。经多次协商,许诺事宜其多次出尔反尔,至今商议无果。本着减少所有合伙人损失,维护全体合伙人利益出发,经其余合伙人共同一致协商,作出如下告知:1、将夏文君从合伙人中除名;2、夏文君自主要求放弃店面经营管理,店面经营经合伙人推荐,暂由王军负责代理(实际出资500,000元,已核实);3、夏文君本人投资资金170,000元(夏文君自述,待核实),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后,另做处理;4、11月1日起进行试营业,至试营业之日起,经营的成本和盈利,本着损失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最大可能维护和减少合伙人的权益和损失(之前开销债务需要等夏文君公布后才能进行核算);5、由于其推脱、逃避、延误导致的恶意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即将对夏文君提请诉讼法律程序;6、尽快召开合伙人会议,商讨美屯餐吧今后的各项经营和发展,希望各位合伙人积极配合。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王军代为管理美屯烧烤屋,代发2016年10月份的员工工资76,245元;代为支付相关费用193,946元,共计270,191元。2016年11月15日,夏文君强行撬锁闯入美屯烧烤屋,并实际控制美屯音乐吧,至今。现王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屯烧烤屋立即返还王军出资款500,000元;2、美屯烧烤屋向王军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美屯烧烤屋向王军支付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经营管理期间的代垫费用270,191元;4、美屯烧烤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伙协议》1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协议》1份,证明王军按《合伙协议》约定向美屯烧烤屋经营者夏文君支付投资款500,000元;王军、夏文君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夏文君于2016年10月20日前应返还王军投资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告全体合伙人书》1份、《声明》1份、《垫付费明细》及相关凭证1组,证明因美屯烧烤屋违约,其他合伙人为减少损失一致推荐王军代为管理美屯烧烤屋;王军代为管理期间垫付人员工资及经营费用共计270,191元;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4日经营期间的经营收益为36,679元;夏文君于2016年11月16日起实际控制美屯烧烤屋的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美屯烧烤屋辩称:王军所述其在签订《合伙协议》后才发现美屯烧烤屋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事,与事实不符。王军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已经知道美屯烧烤屋还有其他股东。夏文君是美屯音乐吧的发起人,并出让股份给其他合伙人。美屯烧烤屋与王军签订的《合伙协议》主要针对王军个人。美屯音乐吧由王军投资500,000元,夏文君投资170,000元,其他合伙人投资共计200,000余元。其他合伙人包括:张菁占7%、蒋胜占2%,祝庆占1%,郭培占0.3%,姚杰占2%,黄文治、雷增占0.3%,小余占1%。原先美屯音乐吧没有经营,因为夏文君资金没给到位,王军提出退出。夏文君与王军约定,夏文君保证在约定时间还款,如果未予还款就让给王军经营。夏文君在装修期间已将账目交由会计来管理,不存在账目不清的问题。因王军在经营期间经营不善,致使发生本纠份。2016年11月15日,王军更换了门锁,夏文君不得不通过撬锁进入美屯烧烤屋。王军担心有人闹事,于是给工人全都放假。王军在经营期间还转走公司经营收入200,000余元。现美屯烧烤屋不同意退还王军投资款500,000元。王军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应由夏文君承担。对王军所述代发员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王军当时实际经营美屯烧烤屋,本着谁经营谁发工资的原则,王军代发员工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王军代为支出的相关费用,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可,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美屯烧烤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1组、假公章1个、有假公章盖章的公函、放弃社保承诺书等相关文件,证明王军非法经营,私刻公章的事实;证据二、代金券1份,证明王军在经营期间发放代金券,代金券上面没有截止日期,没有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给美屯烧烤屋造成损失。经庭审质证,对王军提交的证据一,美屯烧烤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美屯烧烤屋实际已经由王军经营,故不存在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对王军提交的证据二,美屯烧烤屋对该证据中的《告全体合伙人书》、《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告全体合伙人书》上合伙人合计股份约为30%到40%,没有权利开除夏文君,王军实际是非法经营;对《垫付明细》及相关凭证有异议。其中,采购单上蔬菜、牛奶的明细,采购入库均要有专项负责人的签收,因采购单上没有专项负责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收益系统支出的费用,因王军没有征得夏文君同意就换购了新的系统,该费用不应由夏文君承担;对购买音响支付的38,000元,实际上夏文君已先支付了卖方25,000元,故有异议;对支付家具余款5,600元,因为家具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通过尾款去扣除,夏文君要求一年以后支付给卖方,故有异议;对开业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夏文君承担;对支付冯海舟的4,500元予以认可;对制作VIP卡的费用,应由实际经营人王军负责;对员工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4日营业收入,证据是手写的,而电脑显示营业收入为200,000余元,现电脑被王军毁坏了;VIP充值卡少了40余张,故经营收入不可能仅有36,679元。对美屯烧烤屋提交的证据,王军均有异议。认为,美屯烧烤屋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王军使用了假公章的事实;美屯烧烤屋提交的证据二,因代金券没有注明时间,故不能证明代金券是王军在代管期间发放的,也不能证明王军造成实际损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王军提交的证据一,因美屯烧烤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军提交的证据二,因美屯烧烤屋对《告全体合伙人书》、《声明》的真实性及王军代发员工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告全体合伙人书》、《声明》及王军代发员工工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垫付明细》及相关凭证,因王军主张采购备用金、开业费用、支付收银系统、支付音响、家具、厨房设备尾款、制作ViP卡、活动推广费等费用有银行及支付宝的支付凭证,以及订货协议1份、买卖合同1份、结帐单1份、微信等证据证明;采购名细有美屯烧烤屋工作人员张京燕的签字;支出凭单有美屯烧烤屋工作人员张超的签字;费用报销单有美屯烧烤屋工作人员张京燕、张超、陈小强的签字,且有美屯烧烤屋员工《劳动合同》佐证证明;王军代为负责管理美屯音乐吧的时间仅半个月;美屯烧烤屋虽对《告全体合伙人书》、《声明》的证明目的及王军代发员工工资的合理性,以及《垫付明细》及相关凭证、营业收入等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故本院对王军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美屯烧烤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反映与王军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王军与美屯烧烤屋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军作为普通合伙人于2016年与本协议附件一中所列的普通合伙人签署本合伙协议,决定成立美屯烧烤屋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作为武汉人人科技发展普通公司旗下项目。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目的:本合伙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设立和运营美屯烧烤,并为合伙人谋求投资收益最大化。合伙经营范围:餐饮、酒吧,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项目投资总额3,000,000元,投资人王军实际认购金额500,000元,份额占比20%。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伙协议》签订后,王军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9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美屯烧烤屋经营者夏文君支付2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500,000元。此后,美屯音乐吧对其原经营场所进行部分装修,但未就约定合伙经营的美屯音乐吧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也未与王军其他合伙人共同签订整体的合伙协议。2016年10月17日,夏文君和王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入伙人王军于2016年10月17日向美屯音乐吧发起人夏文君提出退返入股资金要求,经夏文君本人同意将于三日内退返王军入股本金500,000元,夏文君保证三日内将上述金额打入王军账号:招商银行5124252700978817。到账号原来签订的合同作废。若三日内钱到账,王军将启动相关程序追讨的权利。本协议中当事人签字生效。三日内若金额不全部到账,王军享有美屯音乐吧的管理经营权。此后,夏文君未按约定向王军返还500,000元投资款,既不对投资人公开美屯音乐吧的账目,也未实际参与经营。2016年10月30日,王军接手美屯音乐吧的管理经营。同时,王军与蒋胜、肖峰、郭培、姚杰等投资人共同出具《告全体合伙人书》一份,告知内容为:因法人夏文君一致无故躲避拖延。未公开账目名下,个人应出资金未到位,导致目前大量外债,债主登门,各种开业准备工作无法实施开展。经多次协商,许诺事宜其多次出尔反尔,各种开业准备工作无法实施开展。本着减少所有合伙人损失,维护全体合伙人利益出发,经其余合伙人共同一致协商,作出如下告知:1、将夏文君从合伙人中除名;2、夏文君自主要求放弃店面经营管理,店面经营经合伙人推荐,暂由王军负责代理(实际出资500,000元,已核实);3、夏文君本人投资资金170,000元(夏文君自述,待核实),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后,另做处理;4、11月1日起进行试营业,至试营业之日起,经营的成本和盈利,本着损失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最大可能维护和减少合伙人的权益和损失(之前开销债务需要等夏文君公布后才能进行核算);5、由于其推脱、逃避、厌恶导致的恶意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即将夏文君提请诉讼法律程序;6、尽快召开合伙人会议,商讨美屯餐吧今后的各项经营和发展,希望各位合伙人积极配合。王军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经营管理美屯音乐吧,代发2016年10月份的员工工资76,245元,代为支付相关费用193,946元,共计270,191元。王军经营期间的经营收益为36,679元。2016年11月15日,夏文君在未经王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撬锁闯入美屯烧烤屋,并实际控制该音乐餐吧,至今。本院认为:2016年8月28日,王军与美屯烧烤屋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王军出资500,000元,与美屯烧烤屋等合伙成立美屯音乐吧,项目投资总额为3,000,000元。但因美屯烧烤屋未就美屯音乐吧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也未与王军其他合伙人共同签订整体的合伙协议,而《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故该《合伙协议》未生效。王军在签订《合伙协议》签订后,依约定向美屯音乐吧经营者夏文君支付投资款5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夏文君和王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入伙人王军于2016年10月17日向美屯音乐吧发起人夏文君提出退返入股资金要求,经夏文君本人同意将于三日内退返王军入股本金500,000元”,“三日内若金额不全部到账,王军享有美屯音乐吧的管理经营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美屯烧烤屋未依约定退返王军入股本金500,000元,构成违约,王军在美屯烧烤屋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主张美屯烧烤屋退返王军入股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王军依约定还享有美屯音乐吧的管理经营权。王军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对美屯烧烤屋场所进行了管理经营,发生代发2016年10月份的员工工资76,245元,代为支付相关费用193,946元,共计270,191元。王军的上述对美屯音乐吧管理经营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是基于夏文君不对投资人公开美屯音乐吧的账目,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扩大损失而实施的行为,且经过其他投资人的同意,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但夏文君在未经王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撬锁闯入美屯烧烤屋,并实际控制该音乐餐吧至今,致使王军无法继续经营。夏文君的该行为侵害了王军的合法权益,美屯音乐吧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军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管理经营发生的支付员工工资76,245元,代为支付相关费用193,946元,共计270,191元的问题。因上述费用的用途为支付员工工资和采购备用金、开业费用、支付收银系统、音响、家具、厨房设备尾款、制作ViP卡、活动推广费,美屯烧烤屋是王军支付上述费用的实际受益人;上述费用的产生系由美屯烧烤屋的违约行为所致(美屯烧烤屋未依约定退返王军入股本金500,000元;妨碍王军管理经营),故王军在管理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270,191元应由美屯烧烤屋承担。但该270,191元应扣除王军在管理经营期间经营收益36,679元,故美屯烧烤屋实际应支付王军在管理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233,51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军返还出资款50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军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经营管理期间的代垫费用233,512元;四、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军预交,故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屯烧烤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的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1,500元支付给原告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雪 涛人民陪审员 任频人民陪审员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琼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