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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当涂县,现住当涂县。因吸毒,于2014年9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1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辩护人王熙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10月,被告人王亮先后三次在其住处,伙同闫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要点是:被告人王亮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亮在其住处当涂县姑孰镇正元香槟城25栋803室的书房内,伙同闫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亮在其住处当涂县姑孰镇正元香槟城25栋803室的书房内,伙同闫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亮在其住处当涂县姑孰镇正元香槟城25栋803室的书房内,伙同闫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亮因吸毒在公安机关接受行政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当涂县公安局出具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人王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亮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行政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两年内多次在其有权控制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亮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瑞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