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素妨与张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妨,张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11号原告郭素妨,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张巧丽,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郭素妨诉被告张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巧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妨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当时约定先付利息,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有借条可证),先付两个月利息肆仟元整。2015年12月被告终止付息。被告借款人至今没有归还借款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巧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巧丽通过中间人张巧玲介绍向原告郭素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收到郭素芳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肆仟元整已付过。2014.1.1—2014.3.1张巧丽2013.12.31号”。当日,原告郭素妨向被告张巧丽交付了96000元现金(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被告张巧丽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借条中“郭素芳”与原告郭素妨系同一人,系被告张巧丽笔误。原告郭素妨在庭审中明确诉请的利息为:以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巧丽向原告郭素妨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素妨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张巧丽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出借9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郭素妨请求被告张巧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96000元计算本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但根据约定的内容“利息肆仟元整已付过2014.1.1—2014.3.1”,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郭素妨主张从被告张巧丽未支付利息之日(2015年11月30日)起要求被告张巧丽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素妨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素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张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远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